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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D、E与F、翁XXXX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艳红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7日|分类:旅游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C、D、E与F、翁XXXX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翁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翁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A,女,汉族,农民,现住A,
原告A,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A,女,汉族,农民,现住A,
原告A,男,汉族,农民,现住A
原告B,女,汉族,农民,现住A,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农民,现住A,
被告翁XXXX,住所地翁XXXX,
法定代表人A,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A,系副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住所地翁XXXX,
负责人于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公司职员,
原告A、B、C、D、E与被告F、翁XXXX(以下简称扶贫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翁XXXX为被告,原告A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6时5分左右,在XX发生被告A驾驶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十字路口)与沿XX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郝XX驾驶的蒙D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A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认定,A、B二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驾驶的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个座位20万元),由郝XX驾驶的蒙DXX号小型越野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A所在单位已按同等责任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而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要求丧葬费23526.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07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857291.00元,
被告A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不认可,我方有人证、现场照片、绘制图与所在现场不符,两车均在XX线道下,证实郝XX驾驶的车辆是在逆行;环城路未交工,不允许使用,理论上不存在十字路口,交警大队认定A在行驶至十字路口没有观望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图弄虚作假,卷宗内有2013年8月18日和2013年10月16日的照片,均不在我出事的时间,还有图片根本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绘制现场图与实际不符,A的两次口供不符,施工方的口供也不符;我方车辆刚刚年审完,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我方车辆不符合机动车技术上路行驶,并且交警大队未向我方下达检测报告,我方有交警关于检测报告单位的录音,还有检测人员A的电话录音,还有检测人员未到现场,并且没有资格证书,其鉴定行为造成我方重大损失,我方对此鉴定的行为不予认可;扶贫开发办车在未交工的路段超速逆向行驶,造成我方一死两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我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
被告扶贫办辩称,事故发生后,由于各种原因应原告要求,考虑死者家属的情况,我单位在保险公司未理赔的时候先期垫付医药费25万元,请法庭在裁判的时候将赔偿款支付给我们,请法院依法裁判,250000.00元是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多,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蒙DAX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如果法院确需我公司赔付,则需在扣除对方蒙DXX号车辆的交强险后我公司按照责任承担42%的赔偿责任,因A的车辆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保险公司原则同意按照一人支付,对于营养费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满56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是300000.00元,在限额内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五原告和死者A是亲属关系,被告A质证无异议,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死者A之间的关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A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B和C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A质证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3、梧桐花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证,证明A在此事故中已经死亡,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4、A的XX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有精神分裂症,被告A质证无异议,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不能证明A是由B扶养的,
5、全宁街道办事处河南社区证明,证明A无劳动能力,被告XX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该分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4月份,该分证明明显是为本次事故所准备,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A质证意见同XX公司,
6、A住院处方两枚,证明A因精神分裂症住院的事实,被告XX公司质证不能证明A与死者B的关系,如果A是被告B所抚养,应该由司法局出具证明,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A质证意见同XX公司,
7、梧桐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A与B为同一人,被告XX公司质证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A质证意见同XX公司,
8、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枚,交通费单据4枚,证明XX花费交通费565.00元,证明A有精神分裂症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及花费鉴定检查费1781.50元,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赔偿的时候按照比例进行赔付,交通费及鉴定检查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A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A和B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无责任,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2、2013年10月18日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人A不服翁旗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申请复议,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3、2013年10月21日受理通知书一份,A的复议书申请书已经受理,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证明此事故认定书被撤销,要求重新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5、2013年11月21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A和B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不同意该份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意见,原告质证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说法,被告A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6、证人证言五份,证明A的车辆在未交工的外环上超速逆行,原告质证1、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这五人的证人证言对抗不了责任认定书,被告扶贫办质证按照责任书为准,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7、录音两份,证明1、交警队的录音没给我下检测报告单;2、A的录音可以证实A没有到现场就在鉴定报告上说明我的刹车不好用,而且A、B也没有资格证书,原告质证无法确定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扶贫办质证以责任书为准,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8、技术鉴定书和A的资格证书,证明技术鉴定书不认可,有异议,A的头像看不清,原告质证缺乏关联性,被告扶贫办质证以责任书为准,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
9、两份保险单,证明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座位险,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扶贫办质证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扶贫办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扶贫办为原告A支付25万元理赔款,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限额内承担42%,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A质证无异议,
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A提供的1、2、3、4份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5、9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6、7、8份证据证明力不及翁XXXX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5分左右,在XX发生被告A驾驶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十字路口)与沿XX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郝XX驾驶的蒙D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A死亡,A、B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翁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和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议认定:A、B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A驾驶的蒙DA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每个座位20万元,由郝XX驾驶的蒙D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A所在单位扶贫办已按同等责任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被告张豹、XX公司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A为扶贫办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A的母亲B1928年出生,有两个孩子,A和B,A向本院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目前为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A同时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A与B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A、扶贫办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与XX公司的保险合同,有保险公司在张豹、扶贫办投保座位险、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A、扶贫办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3526.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7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为A死亡时的年龄为64周岁,依据规定,超过60周岁的应予以扣减应为3704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A已经年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两个孩子计算,应赔付15820.00元(6328.00元/年×5年÷2),A的妻子B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忠的儿子A已结婚有配偶,其父亲不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据其父亲生前对其进行了扶养,故其要求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XX公司向本案原告赔偿时,交强险应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焦XX赔偿数额为110567.65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59782.00元,故按照比例,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总计90000.00元,由于被告扶贫办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500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向被告扶贫办返还垫付赔偿款250000.00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B、黄立华、C、D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人民币9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及座位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A、B、黄立华、C、D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73.00元[(23526.00元+370400.00元+50000.00元+15820.00元-90000.00元)÷2],总计人民币369746.00元;
三、被告A不负赔偿责任;
四、被告翁XXXX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0.00元(原告已预交),应收取4098.00元,邮寄送达费140.00元,鉴定费1781.50元,合计人民币6019.50元,由被告扶贫办负担2119.00元,由A负担2119.00元,由原告负担178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郭 林
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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