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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30日 | 发布者:王林 | 点击:14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平安大街开发带南、育才路东XX。法定代...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平安大街开发带南、育才路东XX。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XX,河北XX律师。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街2号院3号楼3单XX。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XX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XX,XX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XX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最后盖有原告北京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XXXX公司印章。销售合同书与《铭拓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清单》的页面骑缝处盖有被告XXXX公司印章,产品报价清单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张XX签字。产品报价清单列明了具体的货物电表箱型号、数量、单价,产品报价清单中注明的金额与《销售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价款一致,产品报价清单的备注栏注明电表箱的使用地点为超市外租化妆品、晨光文具、一层水吧两户等。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为75008.4元的电表箱一批。合同第四条约定需方在收到供方货物后7天内提出数量、品质状况,如有任何问题用书面形式通知供方解决,属有效提出。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期限、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30%定金,货到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到安装时需方指派现场工作人指挥监督安装,安装验收后支付剩余20%。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供方未经需方同意有延迟交货行为,需方有权向供方收取当笔货款的违约金每天0.1%,需方未经供方同意有延迟付款行为,供方有权向需方收取当笔货款的违约金每天0.1%,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异议,如有以上违约行为,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委XX公司为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电表箱,被告公司材料员吕X、陈X、李X进行了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原告2万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时间,位于被告公司为陈X、吕X两次发放工资时间之间。XXXX及产品报价清单中列明的商铺已开始营业,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开业具体时间不清楚,大概为2015年10月27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工作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表、《销售合同书》、产品报价清单、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予给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5008.4元。关于陈X、吕X、李X的身份确认问题,根据陈X及吕X的证言及其工作证、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能够充分证明陈X、吕X及李XXX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X、吕X、李X签字确认签收,签收时间位于陈X、吕X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内,且被告XXXX公司涉案商铺已开始正常营业,被告未能提供产品报价清单中涉及商铺所用电表箱XX为第三方提供的相应证据,对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送货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商铺已开始正常营业,对被告称涉案货物未安装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销售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250元不妥,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50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期限自涉案货物开始使用时,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008.4元;二、被告XXXX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550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2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XX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以下内容不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显属不当。1、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货物并安装。(1)原审判决根据产品报价单中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张XX签字,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货,显属不当。首先,张XX的签字出现在合同签字后,而非合同履行后,不能体现合同履行情况;其次,产品报价单不是收货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货。(2)原判决认定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电表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铭拓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清单》不是权利义务转让的文书,没有约定将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转让,XX公司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明显无依据。(3)原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不能证实上诉人已收货。证人陈X的证词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证人吕X与陈X的证词已存在矛盾。证人吕X、陈X陈述是上诉人公司后勤部副总要求她们收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有收货权。2、假使被上诉人已交付货物,但未通过安装验收,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书》明确写明货到暗转验收后上诉人支付货款,并由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电表箱已经安装并验收完毕,也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要求上诉人付款无依据。3、上诉人对涉案商铺所用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无举证责任,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兵安装使用,属于对积极事实的主张,应当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上诉人并未违约,且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损失,判决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二、原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判决诉讼参加人存在依法不能出庭的情形,其诉讼行为无效。2、原审未就违约金的数额进行审查,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由此直接判令上诉人按照判决第二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只是为了拖欠货款制造借口拖时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销售合同,产品报价清单。以及上诉人单位人员签字的单据,以及上诉人单位收料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电器设备,交付上诉人施工工地,并且安装使用至今。另外证人的工作证明以及在银行调取的证人的打款凭证均能证实收料期间XXXXXX的收料人员。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以及欠款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XXXX合同约定的指定位置,小吃部和永和豆浆出具的证据,两份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和安装的设备现在一直正常使用。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证人也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因华联XX的经营合同发生纠纷证审理之中,2015年10月15日之后上诉人方没有经营华联XX。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XXXX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X公司收到相应的货物并欠付货款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XX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XX判员  余XX审判员  郭XX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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