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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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本兼利润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的处理

发布者:李旭律师|时间:2016年05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61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14年6月16日,60岁的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委托被告无偿进行“期货、现货投资”,同时被告承诺年底保守利润是本金的20%以上。同日,将×××元本金向被告支付。

2015年1月6日,×××去世。原告认为合同终止,多次要求撤回本金与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


二审结果

通过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支持了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被告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参加法庭审理,本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具体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案件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事实清楚,《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依法应被确认无效

1、保底条款违反民商法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无效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制度,代理人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的损失,保底条款颠覆了委托代理的制度理论,并且,给付最后无法兑现的高收益率的保底承诺因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公平,时常会演变为受托人获取资金和交易报酬的非法集资手段,故应当被认定无效。

同时,若保底条款被确认效力,各类市场主体为了竞相追逐和非法谋取其高收益,逐步趋向冷淡主业,热衷投机,给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从短期看,大量的社会游资、闲置资金受保底收益的驱动,流人了证券市场和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其客观上固然增加和改善了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关系,但由大量短线资金推动的证券市场容易失真,从而使得证券市场泡沫化。始料未及的市场风险加上国家政策的潜在风险,足以使预期的投资收益落空,股市泡沫破灭。总之,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扭曲了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在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对国家的宏观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会造成很大程度的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理应被认定无效。

也正因此,我国有关规范特定金融机构受托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定均对保底收益承诺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这些规定从根本上否认了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同时,前述法律规定虽然约束的对象是特定的金融机构,但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健康的金融市场秩序,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于目前尚处于监管真空的大量的非金融机构、自然人的受托理财行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来借鉴引导,弥补金融市场行政监管的不足。

本案中,《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理财运作期间年底保守利润是本金的20%以上!”利润,即为收入减去成本,也就意味着通过该条款被告承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同时利润最少是本金的20%,其明显属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界定保底条款类型中的“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第31、32页),理应被认定无效。

2、因保底条款与案外人×××签署《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的目的紧密不可分割,故保底条款的无效导致《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的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第32页)中说明,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所以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本案中,被告承诺的条款“理财运作期间年底保守利润是本金的20%以上”是案外委托人宋慧芳签署《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根本目的,两者无法分割,《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应当随着保底条款的无效而一起无效。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主体、合同内容均违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参照最高法(2006)民二终字第51号、(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应当被认定无效。

二、案外人×××已经去世,《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理应终止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已经去世,《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理应终止。

三、被告应当返还委托理财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全部返还委托理财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今。

三、总结

综上,《期货理财委托协议书》属于典型的保本兼利润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且被告应当返还委托理财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今。最高法院民二庭在“最高法院民商审判”中取“高民商”三字,以谐音“高民尚”署名撰写的《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刊登于《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并连载于2006年5月29日、6月5日、6月12日的《人民法院报》,代表了最高法院民二庭多数法官的意见,上诉人代理意见与其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合同无效后责任承担的观点上与意见一致,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1号、(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意见一致,故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旭

2015年11月10日

附:1、《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

2、(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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