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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货物损失纠纷发表的代理词

发布者:黄新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 |9795人看过举报

代理词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不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

首先,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非原告诉称的雇佣关系。本案第二被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在原告单位任运输车副驾职务,因原告拖欠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无奈离职,并曾诉至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及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纠纷应由劳动仲裁委前置审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行为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二、客观上,本案第二被告正常履行劳动义务,工作上没有过错行为,更没有造成货物损失。

首先,本案第二被告作为运输车的“副驾”,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指挥下协助“正驾”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因为时间较长的因素,第二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运输时间、送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及运费的构成是否属实,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证明相关情况。其次,第二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近三个月中,工作一直勤勉忠实。据第二被告回忆:在长途运输中似曾遇到过几次下雨的天气,但都及时合理地用随车配发的油布把货物遮盖保护。我们认为:下雨作为自然现象本属于不可抗力,而且雨量的大小事先也是没法预见的,本案第二被告正常合理地履行劳动义务,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损失的情况,因此,无须承担所谓的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首先,纵观本案的相关证据,原告既无法证明货物损坏的事实、也无法证明第二被告的行为损坏过货物。就原告提供的货损证据来看:既没有鉴定机构的货损鉴定;也没有评估机构的价值评估。因此,原告的诉请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其次,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没有相关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请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我们认为:不论本案原告是否真的存在过货损现象,作为一家运输企业,在享受经营利润的同时,理应承担经营风险,如果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是不合理的,也是有违劳动法规定的。

综上,原告的诉讼不符合程序规定,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本案第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黄新宇

(为保护隐私隐去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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