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15年11月05日|1441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启东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现根据举证质证、证人证言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参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用人单位均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是指上述5种组织之外的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因此,被申诉人作为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流公司是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围。
其次,被申诉人的主营业务就是物流运输,根据证人证言现有6个驾驶员为其工作,本案申诉人曾是其单位的副驾之一,根据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出:申诉双方符合规定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调整。
再次,上次开庭时,两个证人就物流工作以及收入等作了相关说明,这些证人证言又正好说明了物流运输行业的特征及驾驶员岗位的特点。虽然每次出车不固定,但这是由物流运输的行业特征所决定的,且都是在被申诉人(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进行的。在申诉人(劳动者)持续的,长时间的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申诉人会为其按月计算相对稳定的报酬。从时间跨度上看,在被申诉人处工作的几个驾驶员都至少有几个月的工作经历,多的甚至有数年经历。对此,我们认为:被申诉人作为物流公司明显存在违法用工,虽然被申诉人从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已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申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计14400元以及法定的双倍工资9600元
申诉人陈李东自2013年3月4日起到被申诉人处担任运输车副驾的职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4800元/月,自申诉人工作以来,被申诉人既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办理社保手续,就连工资也拖欠不付,申诉人多次交涉无果,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申诉人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外,还需另外支付双倍工资9600元。
被申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自申诉人工作以来,被申诉人从未按月发放过工资,明显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根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3条:“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全额发放外还需加付25%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申诉人须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工单位不办理社保,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7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被申诉人还需另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申诉人应交纳申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
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因此,被申诉人还需补交申诉人自2013年3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对本案中相关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几点意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不可能掌握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就本案中工资是否支付而言,被申诉人的说法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且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因本案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通话时,使用的手机性能欠佳,并且在后来录制过程中因没有匹配的数据线无法直接数据传输,所以录音复制品的音效存在一定模糊,但该视听资料已保存在申诉人的手机中,如果通过申诉人的手机仍可以清晰地听清双方的通话,并且有双方通话清单相互佐证,故该电话录音是客观有效的。
综上,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申诉人以上全部请求(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及补交申诉人的社保费用。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诉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与启东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等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现根据举证质证、证人证言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参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劳动法》之规定:“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这些用人单位均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雇佣关系中的雇主是指上述5种组织之外的不具有用工权的主体,因此,被申诉人作为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物流公司是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围。
其次,被申诉人的主营业务就是物流运输,根据证人证言现有6个驾驶员为其工作,本案申诉人曾是其单位的副驾之一,根据劳社部(2005)年12号文件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出:申诉双方符合规定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受我国《劳动法》调整。
再次,上次开庭时,两个证人就物流工作以及收入等作了相关说明,这些证人证言又正好说明了物流运输行业的特征及驾驶员岗位的特点。虽然每次出车不固定,但这是由物流运输的行业特征所决定的,且都是在被申诉人(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进行的。在申诉人(劳动者)持续的,长时间的履行了运输义务后,被申诉人会为其按月计算相对稳定的报酬。从时间跨度上看,在被申诉人处工作的几个驾驶员都至少有几个月的工作经历,多的甚至有数年经历。对此,我们认为:被申诉人作为物流公司明显存在违法用工,虽然被申诉人从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已建立的劳动关系。
被申诉人应支付拖欠工资计14400元以及法定的双倍工资9600元
申诉人陈李东自2013年3月4日起到被申诉人处担任运输车副驾的职务,双方约定的工资为4800元/月,自申诉人工作以来,被申诉人既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办理社保手续,就连工资也拖欠不付,申诉人多次交涉无果,于2013年5月31日离开被诉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申诉人除全额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外,还需另外支付双倍工资9600元。
被申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自申诉人工作以来,被申诉人从未按月发放过工资,明显属于拖欠工资的范畴,根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3条:“无故拖欠工资的除全额发放外还需加付25%经济补偿金。”之规定,被申诉人须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工单位不办理社保,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7条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规定,被申诉人还需另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
被申诉人应交纳申诉人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
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工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因此,被申诉人还需补交申诉人自2013年3月4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社保费用。
对本案中相关证据及举证责任的几点意见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不可能掌握这方面的证据。因此,就本案中工资是否支付而言,被申诉人的说法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且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因本案申诉人在与被申诉人通话时,使用的手机性能欠佳,并且在后来录制过程中因没有匹配的数据线无法直接数据传输,所以录音复制品的音效存在一定模糊,但该视听资料已保存在申诉人的手机中,如果通过申诉人的手机仍可以清晰地听清双方的通话,并且有双方通话清单相互佐证,故该电话录音是客观有效的。
综上,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支持申诉人以上全部请求(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及补交申诉人的社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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