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新宇|时间:2020年06月11日|7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启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农民,住江苏省海门市,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A先后8次在其付费入住的宾馆客房或者其付费租用的办公室内容留B、C、D、E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A在启东市汇龙镇东方XX其租用的办公室内,容留A、B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A在启东市汇龙镇东方XX其租用的办公室内,容留A、B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A在启东市汇龙镇东方XX其租用的办公室内,容留A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A在启东市汇龙镇东方XX其租用的办公室内,容留A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A在其付费入住的海门市叠石桥大岛国际大酒店某客房内,容留A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A在其付费入住的海门市叠石桥大岛国际大酒店某客房内,容留A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A在其付费入住的海门市叠石桥维多利亚国际酒店某客房内,容留A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A在其付费入住的启东宾馆2319客房内,容留A、B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晚被民警查房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及审理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A、B、C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液现场检验报告书、住宿登记表、工作说明,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冰壶照片等物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A在归案后有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但经公安机关侦查后无法查证,被告人A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