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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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XX公司与海南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修衡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尚欠再审申请人106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届满诉讼时效的问题。为了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再审申请人不仅提供了物证,也提供了被申请人方现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可以佐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再审申请人申请证人出庭主要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证人只是阐述事实,属中立地位,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关.且在本案中,证人蔡XX是全权代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人员,也是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证言可佐证事实的真相。另一证人证言也可佐证蔡XX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他们的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做虚假证言的情形下,不能以有利害关系否定其证言,而是应与事实关联后才决定是否应予以采纳。其次,涉案工程是由蔡XX代表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蔡XX又是被申请人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向蔡XX追讨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陈XX在当时就是被申请人的直接管理人员,管理公司的全部事务,且在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中,陈XX是公司的股东,对外还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联络员,在再审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追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向陈XX邮寄催款函追讨工程款是完全符合法律及具有效力的,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之说。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华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程不存在,是蔡XX和再审申请人串通,虚构这个工程。二、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从结算的时间看,一审判决节点为2011年8月22日,从2011年8月22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到2018年7月11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三、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证人蔡XX、邓X和被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一、二审法院对蔡XX、邓X的证言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是2017年邮寄快递给陈XX的,距离2011年也长达六年,也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方代表蔡XX分别于2011年8月22日、2011年8月25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关于大样村厂外场地平整填方抽样报告”、“关于大样村厂外场填方量报告”,应认定为对再审申请人施工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确定再审申请人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量,而双方合同规定剩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因此,诉讼时效应从验收结算七天后即2011年9月3日开始起算。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曾向被申请人追过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证人蔡XX、邓X的证言予以证实,但蔡XX、邓X均系被申请人的原总经理,且被申请人曾因工作问题分别在2013年1月和5月向澄迈县公安局举报蔡XX、邓X,故被申请人与证人蔡XX、邓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蔡XX、邓X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蔡XX、邓X的证言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外,再审申请人主张已向被申请人高管陈XX邮寄追讨工程款的材料,但该邮寄单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充分证据证明邮寄材料的内容,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也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已届满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XX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修衡律师,从事法律行业近十年,办理几百起民商事案件,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执行副主任,海南省律师协会维权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海南-海口
  • 执业单位: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60120********98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土地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