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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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文书-虚假诉讼案辩护意见

发布者:张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4人看过

案情简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卷材料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了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1、张某某所涉嫌的虚假诉讼行为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行为,分别是借款纠纷的一审审理和对借款纠纷的强制执行,由于前行为发生《刑九》生效、适用前,其不可能适用《刑九》规定;由于在后行为中,张某某不知情、没有参与,张某某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2、由于共同犯罪存在一定边界,并未参与、实施一定行为人都能成为共犯。张某某所实行的部分行为,不能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本案言辞证据极为混乱,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带来了极大困难。辩护综合比对相关言辞证据,依据经验法则向办案机关澄清了张某某的涉案行为。

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避免本案诉至法院带来的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XX区人民检察院:

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张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一案辩护人,通过数次会见和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涉嫌的虚假诉讼行为中,一审审理过程和强制执行过程分别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行为,罪数形态上属于连续犯

以张某某名义提起的(2105)启商初字01049号案和(2016)苏0681执196号案,分别是不同的诉讼行为(广义上的“诉讼”),两个行为之间虽然存在关联,后者是前者的依据。但从法律评价上来看,诉讼和执行存在彼此独立的诉讼行为,两者在法院系统都有独立的案号、分别由不同不承办人负责案件承办、两者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也不尽相同,诉讼之后也不必然带来强制执行。

从虚假诉讼罪犯罪构成上看,不论是虚假提起诉讼行为,还是虚假申请强制执行,只要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按目前通说和司法实践看,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在都构成犯罪既遂的前提下,两个行为都独立地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前行为和后行为都有其独立性,在罪数形态上属于连续犯。

二、根据刑法溯及力原则,一审诉讼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所补充增加的罪名,《刑九》的生效、适用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张某某所涉嫌虚假诉讼行为中,借款纠纷的诉状草拟日期是2015年8月28日、开庭审理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判决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可见,该诉讼行为都是发生在《刑九》生效前,如果说张某某涉嫌的案件事实在构成要件上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该诉讼行为都是发生在《刑九》生效、适用前,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对于以张某某名义提起的(2016)苏0681执196号执行案,张某某不知情,更没有参与

在高某某的鼓动下,张某某同意就其所享有的汇昊公司的债权,向启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整个过程由高某某一人经手安排。

高某某为此事,安排了方某某律师作为张某某的代理律师,张某某一直到案发之后才见过方某某律师(方某某律师关于高某某带张某某去找过其的证言,为不实证言)。张某某当时所了解的情况是,听从高某某的安排,去启动法院打官司。其所做的事,仅仅是在《上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所有事情都由高某某一人包帮,高某某确定了律师,和律师一起去启东法院开庭,而张某某对这些事具体什么时候发生,都毫不知情。

在(2105)启商初字01049号判决书生效后,高某某安排方某某律师在2015年12月21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全案卷宗材料中,只有《委托书》有张某某的签字,该《委托书》是债权诉讼之前,张某某在高某某安排下签的字,其当时认为是准备起诉时候用的,并不知道高某某还筹划了执行等事宜。而其余的诸如《送达回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乃至是《申请执行表》都是方天麟律师拟写的。整个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张某某完全不知情,张某某一直在案发后,才听说有诸如执行、查封房产等事。


综上所述,张某某所涉嫌的虚假诉讼行为分为两个独立的诉讼行为,分别是借款纠纷的一审审理和对借款纠纷的强制执行,由于前行为发生《刑九》生效、适用前,其不可能适用《刑九》规定;由于在后行为中,张某某不知情、没有参与,张某某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实行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另据《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便说以经侦总队认定的该案一系列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对于张某某来说,其“犯罪”终了之日也是一审审理结束,在该时间点,《刑九》并未生效,不应当追诉其任何刑事责任。

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对张某某不予起诉。

谢谢!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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