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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文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律师意见

发布者:张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84人看过


案情简介:本案案发之时,《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本罪具体的入罪标准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案和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在接受委托,了解相关案情后,律师确定无罪的辩护思路,多次和办案机关沟通,并分别提交了侦查阶段的律师意见和取保申请,最终,当事人得以取保,后郭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以撤案告终。


关于郭某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律师意见

上海市公安局XX区分局:
受郭某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郭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根据辩护人目前所了解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郭某涉案情节不能达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253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沿用的是情节犯的设置模式,只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能构成此罪。然而目前没有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对该罪“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行为情节的认定一般从信息数量、信息类型、信息用途、危害后果、牟利数额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认定。郭某的涉案情节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信息数量是认定本案情节最为重要的依据。在辩护人检索的上海各区法院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案案例中,绝大部分被告人涉案信息数量都达到了1万条以上,多则数万甚至几十万条不等,而对于这些告人处罚上都较轻,很多出售个人信息数量几万条被告人都被判处了拘役即适用缓刑。本案中郭某购买个人信息数量仅仅为2000条,与上述案例中涉案的数量相差悬殊。
刊载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网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标准研究》一文提出,侵害公民普通个人信息的应以5000条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说本文该观点在上海市司法机对于本罪追诉适用上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2000条的数量与5000仍然有2倍的差距,郭某的涉案数量远远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2、从信息类型上看,郭某所购买的个人信息具体内容为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3项普通信息。公民信息类型具有不同的形态,除了该3种类型,还包括更为具体的家庭成员信息、车辆房产信息,或者涉及隐私的酒店住宿信息、信用记录、手机定位等。一般而言,不同信息其敏感程度不同、公民非自愿扩散性也是不同的,那么法律对 侵犯不同类型信息的处罚力度有应当有所不同。在情节认定上,侵犯涉及隐私敏感程度较高如住宿信息、手机定位信息比侵犯一般的普通信息,情节要更为严重。
本案中,郭某所购买的都是个人普通信息,仅包含姓名、号码、地址3项最为普通的个人信息,这三类信息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只不过信息主体并不希望该基本信息过度扩散。所以,就信息类型上说,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
3、从信息用途上来所,郭某购买信息是为推广自家家具店的生意,主观目的较为单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作为实施电信诈骗的上游犯罪,其最主要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在不法人员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等犯罪。本案中,郭某将个人信息作为合法用途,推广自己生意,其主观恶性上也很小。
4、从牟利和危害后果上来看,郭某购得信息后,曾试图加过一些客户微信,都遭到拒绝后,便没有再使用这些信息,也没有将这些信息扩散或出售。其购买个人信息后,几乎不存在具体的危害后果,其本人没有任何牟利。
综上所述,郭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不到本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退一万步说,即便认为其行为构罪,从情节上来看,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郭某与其爱人在上个月刚刚完婚,正处于新婚的蜜月期当中,为了支持丈夫的家具店生意,才不经意之间触犯了法律。辩护人恳请贵局能采纳上述意见,对郭某做无罪处理,并尽快将其释放。
谢谢!

辩护人: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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