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强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公司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办案文书-假冒注册商标案辩护意见

发布者:张强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刑事辩护 |588人看过


案情简介:本案被告人因生产、销售诸多知名品牌首饰,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立案侦查。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嫌疑人核实相关案情,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不起诉律师意见书。最终,本案被告人获得缓刑的判决结果。


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不起诉律师意见

尊敬的检察员:

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已经贵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对定罪量刑的核心问题,侦查机关仍没有补充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足以指控高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侦查机关未查清本案嫌疑人销售给蒋某某的销售金额,错误地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可能达到本罪的起刑点。

1、本案嫌疑人与蒋某某等人属于上下游的犯罪行为。其中,本案嫌疑人制造侵权产品销售给蒋某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蒋某某等人在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本案嫌疑人销售给蒋某某等人的销售金额为准。

侦查机关在未查清本案嫌疑人销售金额的前提下,混淆上下游犯罪行为的涉案金额认定,将蒋某某微店的销售金额计算成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强行使本案经营数额到达本罪起刑点,严重背离了客观、公正的办案准则,恳请检察机关予以纠正。

2、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以“蒋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时宏、高某某、杨某某……”的描述,认定蒋某某与本案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进而将蒋某某微店销售金额认定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该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杨时宏经营的饰品加工厂是独立于蒋某某团伙的生产经营实体,工厂只是在蒋某某下单后,才会按照要求专门加工特定饰品。杨时宏工厂并未直接从蒋某某的犯罪收益中分成,整个经营活动也不受蒋某某的任何支配。

杨时宏供述:“蒋某某曾提出和我合作,但我只是口头答应了。但实际上还是帮他加工,向他收取加工费。每次都是蒋某某先将要生产加工的饰品给我,然后问我能不能做。可以做的话他就会具体下订单,确定数量。有时蒋某某会先行支付部分钱款作为定金,让我采购一些原材料。生产完毕后我将生产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给蒋某某。有时很着急要的话我也会通过滴滴专车送给蒋某某。蒋某某收到货物后就会支付剩余的货款。”(卷2P11)

以上供述足以说明,杨时宏工厂和蒋某某团伙是彼此独立经营实体。侦查机关将杨时宏工厂和蒋某某团伙强行认定成一个犯罪团伙,进而得出有利于侦查的错位认定,有失公允。

其次,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刻意忽略了杨时宏工厂将饰品销售给蒋某某的销售环节。据高某某的交代,杨时宏工厂以微店销售价格的四分之一到五分之一,将饰品销售给蒋某某。杨时宏工厂的所得是来自于销售款的结算,而非蒋某某的微店的销售分成。

因此,杨时宏工厂和蒋某某团伙对涉案饰品都有分别独立的销售行为,正确认定杨时宏工厂和蒋某某团伙的关系,是认定本案涉案金额的前提,恳请检察机关予以明鉴。

3、侦查机关刻意不查清本案销售金额,任意入罪,有违公正办案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存储、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司法实践中,对既生产又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案件,非法经营数额无一列外均以行为人直接销售金额为准。即便在缺乏客观证据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只需对本案三位嫌疑人进行讯问,与蒋某某等人供述印证再结合行业惯例,即可查清杨时宏将饰品卖给蒋某某的实际价格。而侦查机关一直未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取证,以致杨时宏卖给蒋某某的价格在案卷中没有任何体现。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对于可以查清的问题故意不查清楚,对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刻意忽视,而张冠李戴任意入罪,是严重损害办案机关公信力的举措,检察机关应予纠正。

二、侦查机关认定的蒋某某微店销售价格证据不足。

鉴定意见书中以表格的形式罗列了微店饰品的销售单价。现有证据中既没有过往销售记录也没有网店饰品标价的证明材料,因此该单价来源不清,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种类和商标权属关系。

1、侦查机关仍没有提供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标志和权属证明。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办案机关所认定的被仿冒商标为何种,是否为注册商标,为何人所有。本罪犯罪对象为注册商标,办案机关理应收集侵权产品假冒商标标志和注册商标标志,并对被假冒商标经已经注册承担证明责任。

2、涉案证据只能证明本案嫌疑人以品牌饰品样式生产仿冒饰品,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使用了该品牌注册商标,办案机关提供的物证照片无法反映出涉案饰品在何处使用了哪类注册商标。因此,侦查机关的指控完全是无本之木。

侦查机关所认定的被假冒品牌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更可况商标经注册而成为注册商标需具备法定条件和经法定程序,侦查机关理应对注册商标的注册状态和权属关系提供证明材料。

综上所述,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漏洞百出,虽经两次补充侦查,但定罪量刑核心问题,一一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补充证明。恳请检察机关纠正侦查机关放任、肆意的办案态度,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张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