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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事件涉案企业可能触犯刑法什么罪名?

发布者:张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856人看过

作者:张强律师


吉林省药监局一纸罚文,将本是去年已立案调查的事件再次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目前,长生生物“百白破”疫苗事件正霸屏朋友圈。显然,公众对于此类事件“一罚了之”的处理极为不满。在了解了行政处罚内容后,基于职业敏感性,笔者意识到疫苗造假事件并非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公众的愤慨绝非小题大做,涉案企业行为已大概率触犯刑律,可能面对的是最为严苛的刑事制裁。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在国家药品专项抽验中,长春长生生产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批号:201605014-01),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的情形,应按劣药论处。


概而言之,涉案疫苗在法律评价上应当“劣药”。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就公开信息看,涉案企业减少疫苗中有效成分,可能导致接种疫苗无效,但目前尚无因接种该疫苗致伤致残的报道,另一方面,因接种该疫苗无效,而无法产生有效保护,导致疾病现象还未出现。由于生产、销售劣药属于结果犯,法律已对其构成的危害结果做了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便生产、销售劣药,但该劣药对人体没有造成现实、具体的危害,依法不应当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此,笔者判断涉案企业很难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那么,是否说涉案企业必定逃过一劫,逃脱刑法的打击范围呢?未必!法网恢恢,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届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当时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了数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罪名,包括了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化妆品等。本质上来说,不论药品还是化妆品都属于广义上的“产品”,触犯生产、销售劣药罪一般也都构成生产、销售产品罪。对于食品药品等关乎国计民生、百姓生命安全的特殊“产品”,刑法做了特殊规定。而在某些具体行为无法构成这些特定罪名时,《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做了兜底性规定。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在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具体到本次疫苗事件,涉案企业存在的问题是疫苗有效成分减少不符合标准,即是不合格产品,并不存在参杂参假的问题(如存在此类问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吉林药监局的行政处罚显示,涉案疫苗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并且没收的违法所得高达85万元,根据货值金额三倍罚款也达到了8258万元,这些涉案金额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解释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的数量标准。


除了疫苗事件的刑法分析外,笔者还想谈谈,司法部门在此类案件中执法问题。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当地明星企业、纳税大户往往格外“照顾”,不仅违法不究屡见不鲜,在“鸿茅药酒”案件中甚至沦为地方势力的打手。笔者最近了解的一则案例是,一上海白领举报河南企业污染,却被当地法院以“损害商业信誉罪”定罪处罚,经凭媒体报道披露的信息,即可判断这又是一起匪夷所思的案件。肆意打击和违法不究反映的都是同一个问题,全国各地适用基本相同的法律,每一起热点事件,都考验着大家对社会治理、法治建设的耐心。为了局部的、一时的利益,牺牲规则的普遍适用,得到是终将是一次次民意汹涌后亡羊补牢。本次事件最后如何妥善处置,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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