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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XX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周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利息207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1日计至2018年8月1日);2、判令被告以1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土石方工程周转需要,在2017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利息为每月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期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当天转账给被告65000元,次日又转账给被告50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现因为被告连续九个月没有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XX答辩称:原、被告并不相识,被告曾通过案外人中介黄XX向原告借过一笔500000元的款项,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黄XX称其借用被告的银行卡过账115000元即可抵消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遂新开了一张尾号3100的兴业XX卡,并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案外人黄XX。2017年10月31日,该银行卡存入65000元,当天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45000元;2017年11月1日,该银行卡存入50000元,当天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30000元,这两天的取款都不是被告黄XX本人签名支取。综上,本案的借贷关系事实上不存在,被告不应向原告还款。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兴业XX网上转账受理单、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提交了兴业XX流水、(2018)粤06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黄XX的申请,本院向兴业XX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玫瑰园支行调取了被告黄XX名下尾号3310的兴业XX卡于2017年10月31日交易金额为45000元、2017年11月1日交易金额为30000元的《零售业务凭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15000元,后为获取借款依据,原告拿着被告名下尾号3310的兴业XX卡及密码,于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1日分两次过账共计11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时,在取款凭证上签下被告的名字。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XX(乙方)向原告周XX(甲方)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乙方每月15号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如甲方资金紧张需收回借款,可提前7日通知乙方,并约定原告将借款115000元转入指定的被告名下尾号3100的兴业XX账户。
201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尾号3100的兴业XX卡转入65000元,当天,原告持该卡及密码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45000元,共65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名下尾号3100的兴业XX卡转入50000元,当天,原告持该卡及密码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30000元,共50000元。原告两次通过银行柜台支取现金时,均在取款凭证上签下被告的名字。
2017年11月1日,被告黄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据》,内容为:兹借到周XX人民币拾壹万伍千元整,此款是根据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并附有被告名下尾号3100的兴业XX卡复印件。
因被告曾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但未按期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粤0604民初146号],该案经审理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1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亦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另,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借款115000元转入指定的被告名下尾号3100的兴业XX账户,《借据》中也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字样,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进行转账操作时,该卡及密码由其持有,取款是亦由原告代签被告名字,可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名下尾号3100兴业XX账户的115000元,被告并未实际收到。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交付1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与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业经历:万川律师曾在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证券组工作,万川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境内上市)、重组与改制、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