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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申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万川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申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8年3月7日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粤1322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42000元及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42000元为本金,每年按照24%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4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经营的御龙服装城2号楼2061商铺转让一年后回购方式进行担保,利息每月9000元以租金形式支付。2016年6月16日、7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共1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档口转让出租合同》,内容为:乙方同意转让御龙服装城2号楼2061档给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出让档口总金额为350000元,包含15000元档口合同定金在内,过户费5000元,双方各付一半。乙方同意从上述总金额中扣除每月租金为9000元,共108000元,作为乙方租用甲方该档口的押金。一年内乙方转购回该档口总金额按350000元计。到合同期限后(2017年6月17日)若乙方资金不足,甲方同意延长两至三个月给乙方购回。二、租期由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每月9000元。市场管理部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三、如果合同约定期内乙方不按时购回档口,甲方不予退还乙方预付的一年押金108000。
2.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35号凯达XX(御龙服装城XX;铺位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乙方使用该铺位只能用作服装用途,超出该使用范围的,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收回铺位;月租金(不包含管理方每月收取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9000元,乙方在租用期间应自行向管理处交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必须每月准时向管理方交付一切费用,如因乙方导致所产生的滞纳金等、由乙方自行负责),所以乙方每月只需给甲方9000元即可。2、租金必须在每月的18号前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3、租金每月必须按时交付,最迟不可超过规定时间的2天;等。
3.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开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买御龙服装城二楼2061档口转让费350000元,扣除押金108000元,实收242000元。
4.户名为张XX的中国XX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增城增江支行业务专用章),其中载明2016年6月16日及6月18日分别转账50000元及卡取100000元,对方户名为申X。
5.户名为张XX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加盖了中国XX的受理凭证章)其中载明2016年6月8日跨行转支10000元,6月18日转支50000元(显示对方户名为申X)。
6.张XX与原告的居民户口簿,显示两人为父女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一)原、被告之间名为转让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并非御龙服装城二楼2061档口的产权人,双方之间亦未达成转让前述档口的意思表示,也无实际转让的行为。(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承租经营的御龙服装城2号楼2061商铺转让一年后回购方式进行担保,但该商铺仍由被告使用和管理;利息每月9000元以租金形式支付,被告在一年后还款上述商铺则改回由被告承租,故双方同时签订了上述《档口转让出租合同》及《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御龙服装城物业管理处办理了承租人变更手续,但商铺继续由被告使用。(三)被告开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实收24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数额,原告通过其父亲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10000元借款给被告,又通过现金形式支付32000元借款给被告。(四)2016年6月16日、7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000元/月)。(五)被告还款后,原告将配合被告前往御龙服装城物业管理处办理了承租人变更回被告的手续。
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档口转让出租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商铺转让的法律关系,而是以该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故双方实际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共支付借款242000元,被告对此开具了收条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42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9000元/月已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已经清偿的款项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用于折抵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9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超出部分(9000-242000×3%)+{9000-[242000-9000-(242000×3%)]×3%}=3532.20元应作为折抵本金之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尚未支付的借款本金238467.80元(242000元-3532.2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前述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38467.80元给原告张XX。
二、被告申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给原告张XX(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9.47元,由原告张XX负担1477.80元,被告申X负担59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执业经历:万川律师曾在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公司证券组工作,万川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证券(境内上市)、重组与改制、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2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