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斌慧,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佳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东涛,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立民、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仅5个月后,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夫妻性生活不和谐,且被告十分吝啬,在日常生活中斤斤计较,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0年原告父亲起诉原、被告房屋使用权纠纷加剧了双方的矛盾。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夫妻性生活不和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在2015年4月开始分居,是原告逼迫被告离开的,被告愿意回去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二十年的婚姻来之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但改善夫妻关系仅靠语言是不够的,希望被告能与原告多沟通和交流,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同时也希望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与被告共同努力。鉴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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