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斌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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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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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

发布者:张斌慧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408人看过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辩护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孙毅,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斌慧,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

辩护人齐小静,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刘鹏,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元浩,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甲。现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海、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孙毅、张斌慧、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朱雷、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齐小静、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蒋茂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丙、胡某甲、朱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陈某丁、刘某乙、丁某某、胡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吕某、杨某、苏某、石某某、吴某、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话术单及档案机读材料;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等300余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委托服务合同》,收据;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表、银行查询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伙同栾某乙、罗某(均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共同出资分别在国内注册上海某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境外注册英国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均先后担任副总经理、部门总监,负责相关的业务工作;被告人高某担任行政主管,负责员工的招聘、计算工资等工作。雇佣被告人姜某某担任文物藏品鉴定师;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栾某甲及陈某丙、胡某甲、朱某某、徐某某、某甲、朱某、陈某丁、刘某乙、丁某某、胡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部门总监、客户经理等职务,在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X楼X室和X室,以某某公司名义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谎称该公司与英国第三大拍卖行的英国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有合作,可以为客户提供文物藏品检测、展览、拍卖等服务,采用与客户签订虚假《委托服务合同》后收取检测、展览、拍卖等费用的方法,从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等数百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3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得款项分别以出资比例、工资、业绩提成等形式分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金额230余万元;被告人栾某甲参与诈骗金额140余万元。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伙同他人并雇佣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高某、姜某某、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对诈骗事实作了供述,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后予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再次予以供认,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诈骗数额为800、900万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数额仅有行骗一方的证据,没有被害方的证据,涉案被害人提供的收据金额为4,959,650元,被害人自述的被骗金额为7,657,000元,某某公司已为客户办过展览,故应扣除以展览费名义收费的金额1,205,400元,陈某甲等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754,250元。辩护人还以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个人分红的50万元也已被查封等为由,请求法庭对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的内容积极履行拍卖、展览、展示义务,上述行为只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即使存在争议,也应采用民事的手段救济,故以展览、拍卖为名收取的费用均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程序上存在瑕疵,犯罪数额无法确认;某某公司进行鉴定并收取鉴定费、回扣的行为,确系诈骗,依法应予处罚,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告知后已经停止相关业务,并将大部分鉴定费退还,数额认定上可以减少,也愿意继续退赔,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即使认定全部行为有罪,被告人周某并非是犯意的直接发起者,也不是具体的实施者,处在帮助、从属的地位,量刑上应当做出区分,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涉案金额的认定存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证据不足,应以被害人查证属实的支付金额扣除案发前涉案公司的退款为准;被告人宋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其在公司属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其仅应对负责的一部业绩承担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请求法庭对宋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认为高某非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没有决策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还以被告人高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对高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不应以总金额认定姜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根据其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另辩护人还以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初犯、积极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陈某乙系从犯,其仅应对自己诈骗的8万余元承担责任,对于五部的业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陈某乙在案发前已离职,应认定为犯罪中止;陈某乙退赃10万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栾某甲案发前已离职属犯罪中止、系从犯、家属代为退赃10万元等为由,请求法庭对栾某甲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伙同栾某乙、罗某(均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共同出资分别在国内注册某某公司,在境外注册英国某某拍卖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被告人周某、宋某某先后担任副总经理、部门总监,负责相关的业务工作;被告人高某担任行政主管,负责员工的招聘、计算工资等工作;雇佣被告人姜某某担任文物藏品鉴定师;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乙、栾某甲及陈某丙、胡某甲、朱某某、徐某某、某甲、朱某、陈某丁、刘某乙、丁某某、胡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担任部门总监、客户经理等职务,在租赁的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国家会展中心X楼X室和X室,以某某公司名义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谎称该公司与英国第三大拍卖行的英国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有合作,可以为客户提供文物藏品检测、展览、拍卖等服务,采用与客户签订虚假《委托服务合同》后收取检测、展览、拍卖等费用的方法,从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等数百人处骗取钱款共计1,300余万元,所得款项分别以出资比例、工资、业绩提成等形式分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230余万元,被告人栾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14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4,502元,冻结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赃10万元、3万元、2万元、10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丙、胡某甲、朱某某、徐某某、某甲、朱某、陈某丁、刘某乙、丁某某、胡某乙、郭某某、刘某丙、吕某、杨某、苏某、石某某、吴某、承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某、吴某某等300余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话术单,档案机读材料,《委托服务合同》,收据,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明细表,银行查询材料,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伙同他人雇佣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高某、姜某某、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周某、陈某乙到案后分别供述其罪行,后均予翻供,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再次予以供认,依法也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系从犯和认定各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涉案已报案的被害人人数及报案金额来看,确存在部分被害人未向司法机关报案的事实,但根据被告人周某、宋某某等人的供述及某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词,结合某某公司财务数据及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实际向客户收取钱款为1,300余万元,故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的辩护人以某某公司实际为客户办理过展览、展示、拍卖业务,故以此为名收取的费用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及不应刑法调整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及业务员的证词,结合某某公司实际为客户举办的展览、展示的次数、数额、与收取钱款的比例及为应付客户而举办虚假拍卖会和赃款的去处等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等公司股东设立某某公司的目的就是通过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钱财,故以此为名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关于某某公司收取的检测费,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系委托其他机构对客户的藏品进行检测,实际检测费每单仅为800元,而某某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远远高于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数额亦应计入犯罪数额,至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供述的检测费已退还被害人的辩解,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甲能认罪、系初犯、个人分红的50万元也已被查封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以宋某某系从犯为由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公司虽非宋某某提议成立,但其作为公司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成立及业务的开展,又根据公司的安排担任部门总监,从其的报酬来看,其不仅对管理的部门业绩享有提成,还获取股东的利益,综上,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如辩护人所述的处于从属地位,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非某某公司股东,其仅在周某出资成立公司时借款给他2万元,之后周某在个人获利后补偿给高某部分钱款,另从高某从事的工作来看,其担任某某公司行政主管,负责员工的招聘、计算工资等工作,并不从事具体的诈骗行为,再从公司给其的报酬来看,其也仅仅是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并不参与犯罪的提成,高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以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初犯、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某不应对全部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某在某某公司从事鉴定工作,负责向客户提供藏品的年代和质地分析,其的报酬不仅有每月的固定收入,还享受公司总业绩提成,故其理应对享受提成的业绩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鉴于两名被告人是在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之后才离职,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乙不应对五部的业绩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某某公司担任五部总监,其不仅承担管理职责,还对该部门业务员成交的业务享有提成,故其理应对其负责的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公诉机关已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栾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家属代为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9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8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栾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钱款人民币4,502元发还被害人;冻结在案的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姜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宋某某、高某、姜某某、陈某乙、栾某甲的违法所得并发还被害人。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合同书、POS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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