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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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充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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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这样入罪

作者:王永春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40次举报

律师这样入罪

——以干**律师“介绍贿赂”入罪为例

本案中检察机关为侦査法官王**的受贿罪是否成立,对“过桥案件”——干**律师介绍贿赂罪降低了证明标准。所谓“过桥案件”是指检察机关在侦査环节对证据纷杂凌乱,定性难以把握的疑难案件,特别是侦破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重大案件过程中,基于侦査谋略考虑,通常从外围入手,首先侦破与此关联的一般案件。本案中检察机关为了査清法官王**受贿情况,将本不涉及介绍贿赂给与法官受贿的涉案证人干**降低证据标准和在超过法定羁押时间外对介绍贿赂犯罪嫌疑人以办理“过桥案件”进行强制立案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审査。当该“过桥案件”介绍贿赂罪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为了稳定关联主案法官王**受贿罪的证据,明知其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构成犯罪,也以低证据标准进行审查和评价,或者干脆在程序外进行审查并作出法律结论。这就不难理解本案干**被抓后检查官对干**说“你在喀什没朋友?怎么没来找我?……”。

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严打”中,曾经提出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两个基本”的证据观,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加大打击力度而不去纠缠细枝末节。然而,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极度偏差,混同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甚至走进了“有一定的事实和一定的证据”的认识误区,其主要原因在于将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相混淆,“基本事实”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明标准。公诉的证据标准一直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基本事实清楚”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法定量刑情节事实清楚,“非基本事实清楚”是指不影响定罪和不是量刑法定情节的相关事实,如果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都未査清楚,就谈不上定罪。“基本证据充分”是指证明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检察院对干**的定罪标准实际上釆用了“有一定的事实和一定的证据”标准。

本案检察机关、法院拋弃了有利于被吿人理念。两个《规定》包含在下列情形时有利于被吿人理念:1.当被吿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庭审前的言辞系非法取得时,法庭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启动对证据合法性论辩的专门程序。2.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庭审结论,当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证据的合法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被质疑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对于定罪中的瑕疵证据,当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被吿人及其辩护人的主张在证据标准上低于指控的证据标准。5.即使有利于被吿人的相关事实、情节存疑,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时,也应作有利于被吿的认定;当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难以排除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吿人的认定。 

本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著名的司法技术专家,获国家级法学基础科研成果一项,中国民法解释学前卫学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南充
  • 执业单位: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1320********9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合同审查、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