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诉讼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王某、周某因违法多生育子女,被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王某、周某不服计划生育抚养费征收决定,认为自己并未违法多生育,计生局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不合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征收决定。
【办案经过】
2014年8月,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黄路元律师,并正式办理了委托。通过对案件的了解,黄路元律师认为办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的要点如下:
一、行政机关执法依据适用准确、充分;
二、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合法;
三、行政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过庭审,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执法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定性和定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周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周某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再听取黄路元律师的意见之后,最终仍然维持原判。至此,本案成功告结。
【附件】
行政诉讼答辩状
答 辩 人: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住 所:XXX
法定代表人:XXX
王某、周某夫妇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A计生征决【2014】第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行政诉讼一案的起诉状已经收悉。答辩人现对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针对两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合并答辩如下:
一、针对王某、周某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王某、周某夫妇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
经答辩人调查,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周某住院X县人民医院产科,根据当时周某住院的病历、记录等相关资料显示,周某于2012年9月13日12时23分通过剖腹产的方式产下一2.6kg活男婴,生产史为第2 胎。上述事实亦得到了当天X县人民医院有关医生的证实,医院也提供了周某剖腹产及该男婴的出生证明相关材料,且周某、王某在周某上述期间住院的病历、记录等相关资料上所签署的字迹,也通过司法鉴定并得到确认,签名字迹系王某、周某书写。毋庸置疑,周某确实于2012年9月13日,在X县人民医院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
2.王某、周某夫妇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
王某、周某夫妇于199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3
月4日生长女,2012年9月13日生育长子。根据周某于2012年9月13日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答辩人到X县妇幼保健中心进一步调查,发现周某在2012年3月3日便初检存在12个孕周的事实,同时也有周某相应的孕妇基本档案、初检记录、产检记录及分娩记录等。当然,正如原告在起诉状所言“有生育行为就必然会有子女”,这也通过周某在X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上述期间,2012年9月13日的新生儿出生记录、2012年9月14日、2012年9月15日、2012年9月17日的新生儿住院记录,以及2012年10月15日(即周某之子出生刚好1月零2天)周某之子因病情诊断为“婴儿肺炎”而再次入院到X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相关资料得到印证,证明周某之子客观存在的事实。至此,不难看出,王某、周某夫妇确实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
3.王某、周某夫妇存在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据充分
首先,答辩人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证据充分,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周某确系在2012年9月13日于X县人民法院生产一名男婴,暂且退一步讲,在《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行政诉讼中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必须用上多种才算为非孤证或单一证据,同时需要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要优于其他“书证”,而非原告在起诉状所述“鉴定结论是对书证的补充”,因此,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及的“孤证问题”。
其次,答辩人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某、周某的笔迹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在做笔迹鉴定时未征得原告同意”是对法律的误解,其实,行政征收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也是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的集中体现。因此,答辩人在查明案件需要的前提下,是可以单方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答辩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
二、对王某、周某夫妇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1.分别对王某、周某计征社会抚养费的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对王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及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类”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周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根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及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规范标准(修订)》“社会抚养费征收类”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以及昆人口发【2013】2号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参考范本》的通知的执法程序及规定,分别对王某、周某计征,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综合考虑本次征收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被征收人在调查过程中的态度等因素,分别依法对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1910元,对王某征收抚养费111456元的征收决定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对王某、周某夫妇所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符合规定
王某、周某系夫妻,答辩人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时,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计征,对周某征收社会抚养费41910元,对王某征收抚养费111456元,在石计生征决【2014】第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法律文书的格式上,答辩人也是按照昆人口发【2013】2号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参考范本》的通知来具体执行的,且本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送达给王某、周某时,共计送达了两份。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征收行为,而非原告起诉状中所提到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将对不同行政相对人进行累加”。
3.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
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且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未提到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前,听证是必经的程序规定,因此,答辩人作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并未侵害到原告的程序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王某、周某夫妇作出的石计生征决【2014】第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望贵院依法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征收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到位。
此 致
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