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首例转基因标识不明显产品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4年楚某到X百货有限公司某买了一桶菜籽油(生产者为A油脂公司),后发现为转基因菜籽油,故起诉至法院,认为商家存在欺诈行为,侵犯其知情权和选择权,要求赔偿。
【办案经过】
2014年10月,A油脂公司找到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黄路元律师,并正式办理了委托。经过综合分析,黄路元律师认为生产者“转基因”标识字样符合国标,且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并未侵犯楚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附件】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A油脂公司的委托,指派黄路元律师在XX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A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庭审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二的2L“R”牌一级食用菜籽油(以下简称“菜籽油”)商品标签上标注的转基因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且并未侵犯到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1.被告二菜籽油的转基因标识符合相关规定,已经达到法律规定“明显”、“醒目”的要求。
第一,被告二转基因标识的标注方法为“加工原料为转基因菜籽”,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
第二,被告二转基因标识的位置在产品包装桶上的标签上,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
第三,被告二转基因标识的字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
第四,被告二转基因标识所使用的文字高度实际为2mm,符合《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9条不得小于1.8mm的规定。同时,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发布的《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对涉及转基因广告加强管理的函》(农办科函【2014】76号)的规定,对“非转基因广告”是直接禁止的,那么被告二产品上的“转基因标识”的字体大小更加不能任意自由放大,而仅能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严格执行。
第五,被告二转基因标识的字体颜色与产品标签其他文字颜色一样,符合《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的规定,并未混淆或误导原告。
综上,被告二严格执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明显”的同时,也严格执行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二的转基因标识已经达到“明显”、“醒目”的要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
2.被告二并未侵犯到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一,被告二已经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转基因标识”标注在商品标签上,并非没标注刻意隐瞒,原告所述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二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
第二,销售者即第一被告,并不存在强买强卖或作出其他干涉原告选择商品的违法违规行为,原告进入商场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比较、鉴别和挑选商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二并未侵犯原告的选择权。
二、被告二所生产的菜籽油为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
1.被告二所生产的菜籽油为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
第一,被告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分装)资质,且证照齐全,且被告二使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之前,也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取得相应的加工许可等证书。
第二,原料提供商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证书,被告二也具有上述资质及证书的备案材料。
第三,被告二的菜籽油具有相关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包括该菜籽油的包装容器也符合相应的规格,具有相应的检验合格报告,被告二所生产的菜籽油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及要求,系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第四,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被告二的菜籽油经检验为合格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的危险,同时也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缺陷问题。
2.被告二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二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转基因标识标注在商品标签上,已经标注了则不存在故意隐瞒的说法,没标注的才属于故意隐瞒。因此,原告主张存在欺诈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被告二也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被驳回。
1.原告与被告一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同时,被告二的转基因标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二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且需要特别注意,开庭原告所陈述的第二项诉请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原告得以主张的前提是被告存在欺诈,产品存在缺陷。因此,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被驳回,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2.根据开庭原告的陈述,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告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实际并未产生,因此,该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