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建设银行新化支行与被告刘某、湖南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30697200-2012-20140498315)。二、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借款本金208094.93元及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9789.63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湖南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刘某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不履行还款责任的辩解被驳回。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通过本案提示:任何通过银行按揭的借款人,都要依法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都不能以无理理由对抗出借人,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且还要承担原告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而作为担保人,也是必须承担责任的,所以,担保须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