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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胡亮律师 | 点击:298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A,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A,...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民一初字第756号
原告:A,男,195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原告:A,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原告:A,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原告A、B、C的委托代理人:D,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被告:A,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
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诉被告D、E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原告B、A、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9384.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A与两被告系邻居,双方位于余江县××××镇瑶池村祝家的房屋毗邻,20I6年5月6日上午9时许,A在自家房屋二楼干活,在从二楼通往一楼时,不慎从二楼摔下,摔至被告建造围墙的铁栅栏上,被铁栅栏上的矛头刺中当场死亡,经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A系意外死亡,排除他杀、自杀的可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铁栅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A死亡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B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A摔落楼下身亡是一起令人非常痛心的意外事件,这一不幸事件的发生不是答辩人的加害行为造成的,而是A自己不慎跌落楼下遇到答辩人家里的护栏上造成的严重后果,如果被答辩人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国家标准GB5009-2012),在家里的阶梯上建造扶手护栏,A是绝不可能摔落至答辩人家里的围墙护栏上的,同时,A为什么会跌落,是怎样跌落的,既无人知晓,也没人看见,案件事实是不清楚的,因此,被答辩人状告答辩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建造的铁栅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造成A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但没有事实根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单位和个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的建筑物四周建造圈墙护栏,建筑围墙护栏的目的是防止他人翻越,是自我保护的必然措施,而不是防范空中坠落的物体或者生命体,因此,被答辩人所谓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死者B系夫妻关系,住所位于余江县××××镇XX祝家,与被告A、B是邻居,2016年5月6日上午9时左右,村民A路过被告家时,发现A挂在被告房屋铁质围栏上,A遂通知原告B,两人发现A的腹部被铁质围栏的矛尖刺穿,便叫其他村民一起将A抬了下来,随后余江县公安局法医到场确认A已经死亡,原告A对B死因是非他杀没有异议,认为是A不小心摔下去的,
另查明,原告房屋围墙与被告房屋围栏相隔半米,被告房屋、围栏于2013年,晚于原告房屋建成,所建土地的使用权人为A、B,原告将其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建在与被告围栏相邻的围墙上,没有修建楼梯护栏,
再查明,原告A与死者B共同育有两个子女,儿子A及女儿B,A的父母早年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余江县××××镇瑶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现场照片两张、土地使用证两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死者的房屋未建造楼梯护栏,长期放任自身生命危险性的存在,致使A未注意安全从楼梯上跌落死亡具有重大过错,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房屋晚于原告房屋建成,明知原告家人因楼梯没有护栏而从楼梯跌落可能性的存在,而使用有矛头的铁质围栏建造围墙,致使A跌落时腹部被被告房屋围栏矛头刺穿而死亡,是A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A、B承担原告损失15%的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85%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248848.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A、B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42327.27元(248848.50×15%+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C、D、祝木桂人民币42327.27元,
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7元,A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6167元,由原告A、B、C承担5233元,由被告A、B承担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强
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
人民陪审员  官国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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