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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溪市XX与贵溪市XX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0年07月09日 | 发布者:胡亮律师 | 点击:351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贵溪市XX与贵溪市XX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赣06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XX,负责人A,该组理事会会长,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贵溪市XX与贵溪市XX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6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溪市XX,
负责人A,该组理事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XX,住所地:贵溪市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1610-3,
法定代表人A,市长,
委托代理人A,贵溪市直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贵溪市XX,
负责人A,
原审第三人A,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
上诉人贵溪市XX(以下简称新建村小组)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建XX过去的名称为文坊公社虹桥大队仓龙新建XX、文XX,现为贵溪市XX,负责人A,系小组理事会会长,1982年1月14日,原告根据1953的土改证取得了原贵溪XX核发的贵林证字第NO.XXX号山林权证,1981年12月30日,第三人贵溪市XX(以下简称塔岭组)取得了贵溪XX核发的贵林证字NO.XXX号山林权证,2006年,原告取得了贵溪市XX核发的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79号林权证,第三人塔岭组取得了贵溪市XX核发的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林权证,2011年上半年,原告认为,(2006)第181XXXX0050号林权证中的林班号为12-14-162宗地被违法核发给了第三人塔岭组A,该林权证对应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XX组,林权证号为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程序违法,侵犯了其权益,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报告,并请求撤销违法核发给第三人塔岭组的林权证,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贵府字[2013]104号决定并没有撤销核发给第三人塔林组的林权证,原告故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上请求,另外,经贵溪市林业局林权管理中心查档,其出具的证明即“经本中心查阅林权档案,未查到“贵溪市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林权证”,根据贵溪市林业局林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50号林权证电子档案可知,贵溪市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50号林权证的权利人是A,而不是A,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的规定可知,村民理事会虽是经村民选举产生,但其组织较为涣散,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是长期相对固定存在的组织,村民理事会是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立的,是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和监督下具体承担、运作新农村建设具体事务的一个民间执行机构,具有短期性特点,综上,村小组理事会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原告以村小组理事会的名义起诉,A为村民理事会会长,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起诉书、贵溪市XX出具的证明为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颁发的贵溪市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50号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事实依据不足,且根据贵溪市林业局林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知,未查到贵溪市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林权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没有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建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主体适格,1、原审原告名称为贵溪市XX,自然是以贵溪市XX的名义起诉,而不是以村小组理事会的名义起诉,虽然具状人处使用了村小组理事会的公章,那是因为仓龙新建村小组没有公章才加盖村小组理事会的盖章,且两者的目标价值是一致的,2、原审在立案审查时并没有认为原审原告是以村小组理事会的名义起诉的,如果原审在立案审查时认为原审原告是以村小组理事会的名义起诉的,原审就不应当立案,因为村小组理事会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最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出具的传票、通知书和出庭通知书等均使用了原审原告的名称是贵溪市XX,而不是村小组理事会,3、A不仅是村小组理事会会长,也是村小组组长,原审原告立案时已经提交了其两种身份证明,非常遗憾的是原审遗漏了罗天喜村小组组长的身份证明,4、2011年12月15日贵溪市文坊镇虹桥村仓龙新建XX小组全体村民已经在撤销报告中签字要求政府撤销涉案林权证,XX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无需再另外再签字授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土改证和贵林证字第NO.XXX号山林权证,该两证充分证明了涉案林班号为12-14-162宗地是上诉人中四至范围的林地,但在2006年换证时,上诉人的这块宗地却被人为错误的勾绘出去了至今下落不明,被上诉人有责任查明并提供该宗地的去处,综上,上诉人主体适格,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被侵犯,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第三人李祖敬贵溪市林权证字(2006)第181XXXX0050号林权证及其对应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第三人贵溪市XX贵溪市林权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林权证或者相应的林权证;3、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上述2个林权证中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贵溪市XX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塔岭组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A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建村小组向本院提交了贵溪市文坊镇虹桥村委会于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A为新建村小组组长,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贵溪市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规定:“……,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村民小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村小组组长或者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本案中,新建村小组以其村小组理事会名义,并以其村理事会会长A作为诉讼代表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之规定,新建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上诉人新建村小组提出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A为该村小组组长或为其村民推选的负责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1、…或者相应的林权证;”不具体,属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同时经贵溪市林业局林权管理中心查档,并不存在贵溪市贵林证字(2006)第181XXXX0048号林权证,该项诉讼请求所要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存在,也即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裁定驳回新建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新建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行初23号行政裁定;
二、驳回贵溪市XX新建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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