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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荣灯|时间:2020年07月23日|2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覃XX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最后签订的这份期限至2019年的合同中,上面明显写的是劳动合同,在未发生争议前,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也发放工资给上诉人,这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二、本案上诉人在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后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即使认定这个时间段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但之前双方还是存在劳动关系的,那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上诉人上班以来未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又不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给上诉人,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该两项判决是错误的。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方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退还押金200元给原告;3、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971元(2895.55元/月)给原告;4、由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642元(2895.55×13个月)给原告;5、由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24元(2895/月÷21.75天×200%×20天)给原告;6、由被告支付工资2895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押金500元及工资2895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500元及工资2895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和工资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工作期限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退休后依旧在被告单位工作,工资依然由被告发放。2017年2月27日,因工作需要,被告安排原告到南丹县新岗位上班,并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前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原告未去报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覃XX劳务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7年3月15日起解除与覃XX的劳务关系。2017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年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收到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委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作证、上岗体检表和劳保押金发票、工资收入明细、被告电脑咨询单、《关于解除覃XX劳务关系的决定》、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报到的通知、退休人员养老金花名册、员工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在卷佐证。另查明,XX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变更为广西南丹南方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南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9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2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已于2011年12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12月起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原告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此后,虽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解除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642元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971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324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押金500元及工资2895元给原告,原告亦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押金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押金200元及工资28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覃XX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覃XX已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覃XX与南方XX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终止,双方在2011年12月之后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但合同文本名称并不能改变双方在覃XX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的事实。本案覃XX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但实际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覃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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