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7日,覃某伙同谢某、张某(另案处理)驾驶微型车到三江县伺机诈骗,次日上午,三人开车到乡下寻找目标,覃某以帮忙寻找“何老师”为由将刚从信用社取款出来的杨某华骗到某中学门口,这时,已在某中学门口等候的谢某向前对杨某谎称“何老师”已去县城,覃某则提出给付酬劳帮忙到县城找“何老师”为由将杨某华骗上三人乘坐的微型车。到达三江县城后某镇后,覃某与谢某、杨某华下车,在路边,覃某与谢某以与老板交易“古董金大洋”并给付杨某华酬金作为理由,骗取杨某华交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存折,得手后,持杨某华的存折到信用社取走现金22000元,后开车逃离三江县城。事后,覃某分得赃款7500元。2014年7月5日覃某在宾馆开房时被抓获,谢某、张某二人一直未能归案,另案处理。
三江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笔者作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区别主从犯,案件的起意、赃款的支配权及作案工具均由谢某决定,因此,谢某是主犯,覃某是从犯; 从庭审中,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覃某年事已高,是因生活所迫才参与诈骗,情有可原;被告人积极退赃,分得赃款7500元,退回赃款12500元,悔罪态度明显。根据被告人覃某的以上从轻情节,尽管其有诈骗前科,结合被告人覃某的案情,主观恶性较低,仅起到辅助作用,建议法庭给被告人覃某判处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2014年11月17日,三江县人民法院采信了笔者作为辩护人提供的观点,判处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
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