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德仁律师

  • 执业资质:1450220**********

  • 执业机构: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保险理赔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屋拆除有点怪,出力拆房倒贴钱

发布者:唐德仁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8日|分类:房产纠纷 |663人看过

柳州市某拆迁公司从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得到一拆迁项目,201158日,拆迁公司与王某、韦某签订《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委托拆房协议书》约定:拆迁公司委托王某、韦某拆除柳州市某项目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的拆除工程,王某、韦某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方能上岗,拆迁工程的全过程的安全责任均有王某、韦某负责,拆迁公司不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王某、韦某须在规定期限内对已交房屋拆除并清理完毕 ;为保证安全拆房,在协议处签订之日起2日内向拆迁公司支付完全履约保证金10万元,拆房工作完成后15日内将该保证金退还。委托拆房补充协议》约定:拆迁公司委托王某、韦某拆房面积为2万平方米,王某、韦某补给拆迁公司材料费5/平方米,合计应付10万,按拆除的平方面积据实结算,施工内容以委托拆房协议书为准。签订合同后,王某、韦某向拆迁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及材料费5万元。此后,拆迁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王某、韦某拆除。2013617日,拆迁公司与王某、韦某计算,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拆迁公司再补2500平方米给王某、韦某拆除。2013922日,柳州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拆迁公司下发通知,拆迁公司未按约定拆除房屋,将另外委托其它拆迁公司对未拆除部分房屋实施拆除,并按相应的标准扣减拆迁公司的拆迁劳务费及拆房费用。拆迁公司认为王某、韦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某、韦某认为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要求退还所交付的15万元,故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拆迁公司与王某、韦某签订了《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将其承包的拆迁工程委托给未取得房屋拆迁服务资格证书且不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普通公民即王某、韦某实施拆除,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合同。由于《委托拆房协议书》及《委托拆房补充协议》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拆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王某、韦某起诉拆迁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材料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拆迁公司关于王某、韦某与拆迁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公司将被拆迁房屋及地面附属物由王某、韦某实施拆除,且合同约定王某、韦某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但王某、韦某只是普通公民,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未领取有关的营业执照,故对拆迁公司对这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王某、韦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拆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首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当予以返还,拆迁公司因合同约定收取的保证金和材料费15万元按规定是返还给王某、韦某,但王某、韦某因将房屋拆除无法返还,也没有必要返还,即应当折价补偿拆迁公司,一审只对拆迁公司的返还责任予以确认,却对王某、韦某折价补偿的义务未作处理,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予以纠正,并酌定王某、韦某折价补偿拆迁公司5万元。其次,作为拆迁公司放任无资质的公民个人承揽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王某、韦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然承揽房屋拆除工作,同样具有过错,两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对于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均应当赔偿。但由于在本案中,拆迁公司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没有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故,二审法院判决:拆迁公司返还王某、韦某保证金15万元及材料费5万元,王某、韦某补偿拆迁公司5万元,两折抵后拆迁公司实应给王某、韦某10万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