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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曾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顺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233号 原告曾华,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中豪律师集团上海XX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委托代理人E、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2月14日1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陆家嘴东路路口,被告B驾驶牌照号为XXKD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B驾驶牌照号为XXEM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乘客原告C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494.97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45元、交通费1,198元、物损费2,000元(其中电脑维修费1,8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赔偿,不清楚被告A是否另外支付过医疗费730元及绒毯押金100元, 被告A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鉴定费3,000元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A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730元及绒毯押金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0,494.97元和被告A提出的医疗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没有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认可8,122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电脑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陆家嘴东路路口,被告A驾驶牌照号为XXKDXX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B驾驶牌照号为XXEM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出租车乘客原告B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B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上海市XX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224.97元(其中,被告A支付了730元),2013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A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3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A向本院提交了上海XX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基本工资2,815元,2013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其治疗和休息期间停发工资, 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XXK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A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B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A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B承担,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44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物损费2,000元,其中的1,800元为电脑维修费用,对于该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原告电脑的损坏,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对于确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是必须的,因此该费用应当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A承担,被告A另外支付的医疗费73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B,被告A提出的绒毯押金100元,可由其自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A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445元,合计人民币95,52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B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C财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D医疗费人民币11,2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4.97元; 五、被告E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六、原告F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B人民币7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7.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B 审判员B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B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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