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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斌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6日|分类:劳动纠纷 |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璩静毅与上海利宣广告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752号 原告璩静毅。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于2012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每月税后工资8,000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5月,被告股东发生变动。2013年6月10日,其发现被告未发放5月的工资;6月14日,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12,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XX,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2013年5月仅出勤4天,6月仅出勤1天。依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旷工累计3天以上,扣除当月全部工资并可直接辞退,故原告不应获得该两个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提出辞职,要求经济补偿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A,000元,于次月10日发放。双方签有该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的工资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6月的工资1,839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3年5月正常出勤,6月出勤1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由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称其系销售经理,以外出联络、拜访客户为主;“A”项目系其所签,其一直参与该项目的后期维护;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6月14日,并提供网络口碑营销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有被告与案外人的营销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原告经办了该协议的签订等)、2013年4月28日至5月30日的邮件目录打印件四页、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邮件打印件十三页(载有被告处员工A等就“B”项目的进展情况持续向原告进行通报等)、2013年5月31日的邮件打印件一页(载有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参加6月4日下午进行的互联网行业大环境介绍和互联网基本常识分享等)等。经当庭演示电子邮件,上述三组邮件打印件与原始内容一致。被告对网络口碑营销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使真实,也仅反映原告代表被告签署了该协议,不能反映原告在该合作期内按被告要求正常出勤;对其余的邮件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些邮件的收发不能证明原告仍在为被告工作。 被告称其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累计3天以上,可以扣发当月工资,而原告2013年5月出勤4天、6月出勤1天,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对此提供员工手册(该手册第三章第五部分规定,旷工累计3天以上的,直接扣除旷工日当月全部工资,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等)一份、2012年12月27日电子邮件(载有被告通知原告等人于2012年12月28日参加员工手册等的培训)三页、2013年4月至6月考勤表(显示原告2013年4月出勤8天、5月出勤4天、6月出勤1天)三张加以证明,并申请证人杨某某、A出庭作证(该二人均陈述被告通过开会和电子邮件向员工告知员工手册内容,被告进行人工考勤等)。原告对员工手册不认可,称未收到过;对电子邮件认可,但称实际未对员工手册作培训;对考勤表不认可,称系被告事后伪造;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经法庭A,被告未提供原告任职期间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对2013年4月至6月考勤表形成时间亦不申请作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之一为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原告主张该段期间正常出勤,被告称仅出勤合计5天。其一,原告对此提供的网络口碑营销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即便所载内容真实,也仅能反映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署过该合作协议,不能反映原告在该合作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间内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8日至5月30日的邮件目录、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的邮件、2013年5月31日的邮件与当庭演示的邮件原始内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显示,在2013年5月份,被告处员工A等就“B”项目的进展情况持续向原告作通报;2013年5月31日,被告处员工仍在通知原告参加之后的培训活动。其二,被告对此提供的2013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未有考勤人员或被考勤人员签字,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仍未提供原告任职期间其处完整的考勤记录,且表示不对该三月的考勤表形成时间作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其三,原告在被告处任销售经理,该岗位特点决定着原告的出勤方式、劳动提供方式不同于一般员工。综上,本院酌情部分采纳原告主张,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正常出勤。原告未提供2013年6月1日至14日的出勤证据,本院结合被告的自认,认定原告于该期间出勤1天。 本案争议之二为原告应否获得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出勤天数的工资。被告对此提供有员工手册、2012年12月27日电子邮件、证人杨某某和A当庭证言。该电子邮件显示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员工手册等的培训,两位证人陈述被告以开会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员工作员工手册的告知,该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作过员工手册内容的告知。但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系自行打印的打印件,现无证据显示该打印件与向原告告知的员工手册的内容相同,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便该员工手册内容真实,其所载的员工旷工累计3天以上则直接扣除当月全部工资的内容也因明显有失公平,而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依据。故被告提出的不应支付原告该段期间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该段期间的出勤天数,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8,400元(8,000+8,000/20*1)。 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000元的请求,经审查,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A2013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8,40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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