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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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韩某等四人盗窃罪辩护意见

发布者:张军主任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4日|分类:刑事辩护 |724人看过

辩护意见

合议庭:

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谢某近亲属委托,指派张军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及参与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深入的了解。辩护人对被告人谢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现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谢某18起盗窃行为中,

第一起、第二起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同一次;第三起、第四起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同一次;第七起、第九起、第十起应认定为同一次;第十五起、第十六起应认定为同一次。

          本案中数名被告人在出发前只有模糊的盗窃犯意,并没有明确的作案目标和作案地点,他们只是路途中现场搜寻作案区域,选定具体做案区域后,对该作案区域内的奥迪车辆实施盗窃行为。这种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主观盗窃故意在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连续盗窃多辆车辆的行为,应应认定为“一次”,不应认定为多次盗窃。且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也非常明确,“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多次盗窃与多次抢劫,属于情况相同,理应同一解释。

    二、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本案中应以盗窃数额作为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三、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未有其它严重情节,故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虽具有累犯情形,又或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但依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上述两种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条款删除,故上述两种情形不再属于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谢莒彬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

综上,被告人谢某,虽触犯我国刑律,但也应罚当其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参考采纳。

辩护人: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张军    律师

二0一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释〔2013〕8号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7号

(六)盗窃罪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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