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钧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融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发现案例||总承包人诉建设单位、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发布者:苏发钧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624人看过

发现案例||总承包人诉建设单位、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判决理由

4.关于建设单位、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基于施工合同的约定,投资公司、建设单位作为发包人,负有向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至于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影响其责任承担的问题,(2019)川民初59号民事判决认定“即使因为销售资金未进入共管账户导致不能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亦应由作为发包人的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或其关联企业E公司,共同向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公司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7个月后,E公司、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协商,在D公司代A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总承包人同意解除五个地块的施工合同,由安徽水利公司、地旺公司继续施工。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停工,违约在先,建设单位、E公司在此情况下有权与总承包人进行协商后解除部分施工合同……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作为共同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进行施工,其合同相对方系总承包人。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E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发包人内部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据此,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其共同向总承包人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上诉称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由投资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设单位不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投资公司共同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总承包人(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9.1约定:“甲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未及时足额支付,未支付部分按年息10%计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约定表明,建设单位、投资公司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即甲方,与合同另一方总承包人明确约定,甲方(建设单位、投资公司)需按约足额向乙方(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若未及时足额支付,未支付部分按年息10%计息。事实表明,建设单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且对支付利息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建设单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项目由建设单位和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相关审批手续,投资公司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及支付。该约定明确为合作开发主体之间的分工内容,且明确约定如果投资公司不支付进度款,由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办法并与总承包人另行签订协议施工,合同中再次明确付款及施工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为付款义务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结果正确。

5.关于D公司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是否应当对建设单位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根据股东有限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应分配给股东,而应由债权人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本案中,总承包人主张D公司出资不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D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总承包人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各方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现总承包人主张解除合同,建设单位、投资公司给付工程款之日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12月4日。据此,总承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总承包人对案涉成都润恒城一期B-12-07、B-12-08地块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建设单位、投资公司欠付工程款46258141元内享有优先权。

二审法院除维持一审判决认定总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以外,还认为建设单位在其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以其与投资公司已解除《合作开发协议》,本案的在建工程登记在建设单位名下,系建设单位单方享有的财产权为由抗辩总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建设单位要求总承包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人因建设单位、投资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于2018年12月第一次停工,后各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总承包人收到工程进度款及第一笔损失赔偿款后恢复施工;此后,总承包人于2019年3月、4月向建设单位、投资公司报送施工进度产值及2019年4月16日报送关于节点施工产值审核的《工作联系单》,但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于复工后未支付过工程款,总承包人再次停工。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建设单位、投资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总承包人两次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因此,建设单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总承包人存在因自身原因延误工期的情形。因此,建设单位主张总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19)川01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

1.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4日解除;

2.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总承包人工程款46258141元及利息(利息以46258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建设单位、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总承包人损失12237133元;

4.总承包人对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四组的成都润恒城农副产品冷链加工与电商物流产业园一期B-12-07、B-12-08地块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46258141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5.驳回总承包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建设单位的反诉请求。

建设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川民终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