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发钧律师
苏发钧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9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刑交叉案件】(下)

发布者:苏发钧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1日 5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理由及二审代理观点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我们继续代理其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上诉后,河南公安机关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并再次向二审法院发函,要求移送本案。除了一审代理意见外,我们还增加了以下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也就是说,如果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人为同一主体,则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如果不是同一主体,则根本无需进一步查明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两案即应分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大法官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已经明确:“‘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而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是同一主体,故两案应当分开审理。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在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该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建设公司,对施工合同及承诺文件上所盖的中铁某局二公司公章的真假不负有审查义务,即便加盖的是伪造的公章,也应由中铁某局二公司承担责任,即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3. 签订施工合同是李某某与建设公司私下个别联络的“一对一”的行为,不具有非法集资犯罪“一对多”的特征,也不符合非法集资犯罪须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存在与刑事案件发生交叉的情况。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来函,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集资诈骗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本案被告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以及昆明分公司。李某某所涉刑事案件可能与本案所涉民事诉讼有一定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两次向最高法院提交建议

建设公司于201710月中旬起诉,直到201812月下旬才作出一审裁定,除了中铁某局二公司昆明分公司人去楼空须经公告送达延误时间外,更重要的是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审理同被告、同类型的其他案件,故一审法院等待其上级法院作出裁判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一审期间,我们得知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办理民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这是参与并影响立法的一个机会,如果能促成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不仅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难题,更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于同类案件,功莫大焉。于是,我们对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下同)签订民事合同、涉嫌犯罪的为单位或其工作人员两种情形下民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于201711月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律师建议。建议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单位签订民事合同但不涉嫌犯罪,犯罪嫌疑人为自然人的,宜“刑民并行”,分开审理。

试拟的条文:以单位名义签订民事合同,犯罪嫌疑人是自然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分开审理,人民法院不得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一)单位加盖了公章并且公章真实,或者加盖的不是备案公章但系单位刻制、使用或者明示、默许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刻制、使用的;

(二)合同虽未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公章系伪造,但合同签订人员已获单位明确授权的;

(三)符合《民法总则》第170条规定的职务代理的;

(四)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

((五)符合第(一)(二)(三)(四)项任一情形且合同约定款项汇入单位指定的账户的;

(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的款项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从单位账户汇入或者汇出的,但能证明属于不当得利的除外;

(七)其他可依法认定为单位行为的情形。

二、单位签订民事合同并涉嫌犯罪,应认定属于同一事实,宜“先刑后民”,不可并行。

试拟的条文:单位签订民事合同并涉嫌犯罪,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将案件移交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处理。

刑事案件审结后,所追赃款赃物退赔后仍不足以完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的,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从退赔的次日开始计算,民事裁判生效后被害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单位的其他财产。

生效刑事裁判认定单位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判。

三、保障民事案件原告陈述、申辩及法律救济的权利。

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是,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刑事案件办案机关的来函后,没有严格对函件涉及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也不听取原告的意见,而是径行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中止诉讼的裁定,原告根本没有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而且,裁定中止诉讼的案件,原告也缺乏获得救济的途径。

试拟的条文: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收到刑事案件办案机关要求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并移送案件的函件后,应当开庭审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作出处理。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诉讼的,原告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此外,在二审开庭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我们于20198月下旬对征求意见稿中民刑交叉部分条文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律师建议。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目前仍未出台,但我们提出的上述建议的部分内容已在“九民会议纪要”第128条第一款第(2)(3)项中得到了体现。

代理律师后记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我们在代理过程中,全方位地检索了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既判案例,对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证,认为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纠纷不属于同一事实,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口头和书面阐述。由于中铁某局二公司被诉的同类型案件众多,且此前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多个同类型案件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案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

二审开庭时,“九民会议纪要”正式稿尚未公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听取我们的上诉及代理意见后,认为此前对该类型案件的处理可能存在不当,且其他案件的原告已经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即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最高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二审裁判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我们主动与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同类型案件的原告代理律师取得联系,将我们的代理观点毫无保留地分享给他们,并在证据方面也最大限度地提供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这批案件的终审裁定中,采纳了我们贡献的观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则完全采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期间,全国各地不同级别的法院陆续对同类型的案件相继几乎都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例外),为中铁某局二公司交纳保证金、提供借款的绝大部分公司、个人及其代理律师的心真的是凉到了冰点,用“哀鸿遍野”来形容也不为过,一度陷入深深的绝望之中。但我们深知,此时一定不能灰心丧气,必须坚持不懈。该案仅仅是程序问题就历时2年半,代理律师在此期间耗费了大量心血,承受了巨大压力,我们付出的努力终于取得了效果,深感欣慰。

接下来本案将进行实体审理,代理工作仍在进行,我们将继续努力,争取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目标。



苏发钧律师是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评定的“成都市优秀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表彰的民事行政检察咨询网优秀专家,现任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66
  • 擅长领域:公司法、融资借款、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