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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1435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王XX,泰兴市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吴X某。2014年4月2日,因被告父母疏于看管,导致婚生子溺水死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上婚生子意外死亡,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望,双方自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5月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更加恶化,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原告只想尽快结束这场让双方都感到身心俱疲、痛苦不堪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X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经媒人刘XX、丁XX介绍相识,在结婚仪式前就同居生活。由于当时被告也谈了一个女朋友周X,原告考虑到自己是二婚,就提出结婚彩礼金28000元,外加30000元押金。如男方对婚姻反悔,无权要求女方返还,如女方对婚姻反悔,女方如实返还30000元押金。原告的母亲也承诺“30000元押金留给外孙上学支用”。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照顾有加,原告于2013年正月不辞而别,同年4月,被告在无锡找到原告后,一起去张家港打工,期间,由于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多次带她去医院看病。但不久原告又不辞而别,房东讲原告和一名30多岁的男同志一起离开了,当年原告也没有回家过春节。2014年农历4月2日,婚生子溺水死亡,被告全家极其悲痛伤心。虽然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仍多次请亲戚朋友上门做工作,原告避而不见,原告的母亲说不知道原告的下落。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不接,且将电话号码更换。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婚姻,原告的父母正确引导,还能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为此婚姻花去近10万元,包括生小孩、寻找原告的费用,目前外债近8万元,被告为了家庭,为了对原告负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吴X某。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10月分居生活。2014年农历4月1日,婚生子吴X某溺水死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2015年3月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持上述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在(2014)泰黄民初字第1013号和(2015)泰黄民初字第0516号一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无债权、无存款,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棉被6条、木凳12张、茶几1套、电动车1辆。婚后添置的财产有:壁挂空调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煤气灶1台、微波炉1台。本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财产情况无变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1013号、(2015)泰黄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
(二)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存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的份额,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1份,明确表示留归被告所有,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X提出2011年正月初八向刘XX借款3万元、××××年××月十一向陈XX借款3万元,该两笔借款用于双方订婚、结婚的支出;2011年11月28日向吴XX借款2万元,用于生养小孩,被告提供了3份借条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向刘XX、陈XX借款均是被告的婚前债务,不应由原告承担,向吴XX借款,原告并不知情,且据原告了解,生养小孩并未向他人借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向刘XX及陈XX的借款共计6万元,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应属于被告的婚前债务;向吴XX的借款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及确实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在取得其他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
(四)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彩礼金问题。被告陈述彩礼金为28000元,另有30000元属于“押金”,“如女方对婚姻反悔应当返还”,且系分两次给付。原告陈述彩礼金一共为58000元,为一次性给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押金”实质就是彩礼金,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吴X离婚;
二、原告周X在被告吴X处的婚前财产归被告吴X所有(具体详见事实认定的部分);
三、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财产归被告吴X所有(具体详见事实认定的部分)。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X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68;编码:103XXXX0114)。
审 判 长  陈新建
代理审判员  徐 颖
人民陪审员  刘宝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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