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蒋XX与鞠XX、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1769号
原告:蒋XX,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何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鞠XX,住泰兴市。
被告:朱XX,住泰兴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鞠XX、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63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要素为:
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原告蒋XX受伤。
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鞠XX、蒋XX负事故同等责任)。
3、被告鞠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原告因交通事故合计住院46天,发生医药费33860.85元(其中被告鞠XX垫付15000元)。
5、原告蒋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无双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双踝活动可,目前尚未构成残疾。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338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确定。
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误工费;2、护理费;3、交通费。
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
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97元/月计算,其提供证据经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35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045元(32535元/年÷365天×180天)。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不超过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6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5645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6580.85元,因原告与被告鞠XX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被告鞠XX驾驶的机动车,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鞠XX承担60%,即15948.51元(26580.85元×60%)。原告自负40%的损失。鉴于被告鞠XX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被告鞠XX尚需赔偿原告948.51元(15948.51元-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35645元;
二、被告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XX948.51元;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30元,合计930元,由原告负担370元,被告鞠XX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鞠XX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代理审判员 张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