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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A、B等与江苏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XX、曹XX等与江苏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宣民初字第0386号
原告马XX。
原告曹XX。
原告朱X(石)英。
原告刘XX(明)。
原告凡(樊)玉X。
原告叶XX。
原告陈X(知)生,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陈隆村陈兴XX。
原告李X。
原告马XX。
原告申XX(章)。
原告樊XX)玉X。
原告张XX。
原告樊XX)春X。
原告叶XX。
原告樊XX)国X(明)。
原告蒋XX。
原告马XX。
原告卞XX。
原告马X(保)建(剑)。
原告蒋XX。
原告马XX。
原告谢X(得)女。
原告马XX。
原告卞X(晓)贯。
原告杨XX。
原告卞X(照)女。
诉讼代表人蒋XX。
诉讼代表人马XX。
诉讼代表人樊XX)国X(明)。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叶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卢X。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X(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泰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丰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叶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诉称,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原告系被告XX公司的工人。因XX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XX公司至今没有与被告XX公司结清工程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38850元(原告马XX13500元,原告曹XX12900元,原告朱X(石)英8850元,原告刘XX(明)12900元,原告凡玉X17700元,原告叶XX9000元,原告陈X(知)生12750元,原告李X11400元,原告马XX17850元,原告申XX(章)18000元,原告樊XX)玉X6750元,原告张XX8850元,原告樊XX)春X17850元,原告叶XX8850元,原告樊XX)国X(明)17850元,原告蒋XX9000元,原告马XX9000元,原告卞XX18000元,原告马X(保)建18000元,原告蒋XX18000元,原告马XX18000元,原告谢X(得)女6750元,原告马XX9000元,原告卞X贯18000元,原告杨XX13350元,原告卞X(照)女6750元),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26名原告不是XX公司的工人,XX公司也未与该26人结算过工资,所以谈不上拖欠该26人工资。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26名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是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拖欠工人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由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XX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若干。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现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以受雇于被告XX公司在上述工地施工而被告XX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工资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XX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为证实被告XX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性,主要提交了盖有江苏XX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4份以及曾XX于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盖有江苏XX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说明。被告XX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江苏XX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也不知道曾XX是什么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加盖了江苏XX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原告系按天计酬,而工资表中工作天数一栏确认的每月出勤天数除少数人少于30天以外,其余人员不分大月和小月,也不论晴天、雨天,均为30天/月,与常理不符;第三,工资表上没有被告XX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审核签字,而被告XX公司又不予认可;第四,曾XX出具的说明仅仅证明了其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协商解决工资事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依据工资表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中,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被告XX公司系发包人,原告系直接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况且,实际施工人只能是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的个人或者单位,农民工个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即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两被告间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是否拖欠被告XX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要求被告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95元,由原告蒋XX、马XX、樊XX)国X(明)等26人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XX;账号:20×××88)。
代理审判员  丰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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