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秀琴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叶秀琴律师 婚姻家庭、工伤赔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交通事故
叶秀琴律师
四重认证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670374892@qq.com 09:00-21:59
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3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752627296点击查看

2020-06-29

A与B、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薛XX与徐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5445号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任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叶X。
被告:中国XX公司泰州中心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薛X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刘X。
委托代理人:唐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负责人:娄XX。
委托代理人:叶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陈X。
被告:蚌埠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陈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XX与被告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险泰兴XX公司)、叶X、中国XX公司泰州市中心XX公司(以下简称XXX险泰州XX公司)、薛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吴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蚌埠XX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XX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蚌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XXX险泰兴XX公司及XXX险泰州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紫金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天安保险蚌埠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叶X、薛XX、吴X、陈X、蚌埠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0483.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21时左右,原告乘车至G40(沪陕)高速公路370KM路段(往南通方向),因被告陈X驾驶蚌埠XX公司所有的皖C××小型轿车违章逆行,与原告所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被告徐XX驾驶的苏M××轿车与被告薛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及被告吴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连续相撞,导致苏M××小型轿车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XX、吴X、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薛XX的前期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已经(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722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原告现就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补助金等损失依法主张权利。
被告XXX险泰兴XX公司、XXX险泰州XX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徐XX所驾驶的苏M××车辆在XXX险泰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叶X所驾驶的苏M××车辆在XXX险泰州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两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就(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薛XX驾驶的苏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就(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吴X驾驶的苏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就(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受伤,该公司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赔付薛XX23273.4元。
被告天安保险蚌埠XX公司辩称,原告就前期医疗费、交通费诉至法院,判决认定五肇事车辆均承担事故责任,五保险公司均已履行了判决书。本次诉讼原告的合理损失,各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上一次判决确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等额赔偿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判决书所确定比例依法进行赔偿。
徐XX、叶X、薛XX、吴X、陈X、蚌埠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1时左右,陈X驾驶皖C××小型轿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370KM路段(往南通方向)时,与由西向东叶X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苏M××小型轿车乘车人薛XX头面部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内逆行,是构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因素,故陈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21时20分左右,驾驶人徐XX驾驶苏M××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起交通事故事发地点时,发现前方路面停有车辆(皖C××小型轿车与苏M××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驾驶人叶X、陈X及苏M××小型轿车乘车人薛XX、蒋XX下车后站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边缘)随即紧急刹车,此时其后方同方向驾驶人薛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由于刹车不及与苏M××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而后驾驶人吴X驾驶苏X××小型轿车由于刹车不及与前方同方向驾驶人薛XX驾驶苏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苏X××小型轿车前部再次与苏M××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X××小型轿车右侧与因事故停在路面的苏M××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苏M××轿车左前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停车,造成苏M××轿车尾部、苏X××小型轿车前部和尾部、苏X××小型轿车前部、苏M××小型轿车左侧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薛XX和苏X××小型轿车乘坐人陈XX受伤。根据当事人陈X、叶X、薛XX、蒋XX陈述,在以上碰撞事故发生过程中,苏M××轿车撞击了站在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边缘的陈X、叶X、薛XX、蒋XX四人,导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中,驾驶人薛XX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苏X××小型轿车与苏M××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的直接因素,应承担此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X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导致苏X××小型轿车与苏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苏X××小型轿车前部再次与苏M××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苏X××小型轿车右侧与因事故停在路面的苏M××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的直接因素,应承担此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扬公交证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过程中,造成了陈X、叶X、薛XX、蒋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原因,根据当事各方的陈述,现无法查清是由于苏M××轿车刹车过程中与四人发生碰撞,还是苏X××小型轿车与苏M××轿车发生追尾过程中与四人发生碰撞,或是苏X××小型轿车与苏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苏X××小型轿车前部再次与苏M××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导致苏M××轿车与四人发生碰撞,从而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原告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薛XX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9月7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肖XX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伴移位等,主要后遗右下肢与左下肢短缩相差2厘米活动轻度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发生上述损伤及创伤性湿肺,鼻中隔骨折等。经住院手术治疗,右胫骨骨折呈延迟愈合,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
另查明,苏M××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XX,其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泰兴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M××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叶X,其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薛XX,其为该车在紫金财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苏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X,其为该车在人民财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皖C××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蚌埠XX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2014年6月,原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徐XX、叶X、陈X、薛XX、吴X各自的责任比例为8:8:8:40:16:20。肇事车辆在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赔偿,该部分损失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其他伤者,故本院在各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为其余伤者预留3000元。……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2395.1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泰州市中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2395.1元。三、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7650.2元。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0277.75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3415.5元。六、驳回原告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薛XX、被告XXX险泰兴XX公司、XXX险泰州XX公司上诉至泰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722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722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薛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薛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3560.05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4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2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其中其母黄XX误工费为18000元,其父薛X的误工费1183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无需二人护理;且原告方仅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事发前的工资标准,未能就原告实际护理状况及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工资收入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宜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487元,其中包含:工资损失8487元、2014年进度贡献奖(8000+)、年终奖(8000+),有所在单位扬州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打卡记录,原告单位于2014年4、5、6、7月发放了部分工资,比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3682元/月,实际减少8227元。自2014年8月起正常发放工资。另外,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单位于2014年10月30日发放奖金2560元、2015年1月4日发放奖金7187元。原告所在单位实际发放奖金,致其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存疑。且原告事发前未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奖金发放数额缺少对比参考依据。就奖金是否减少发放及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822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事发前在南京工作一年以上,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证,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3042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扣减已先行赔付的7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9、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住宿费8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系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标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住宿费在100元/天至150元/天不等,本院酌情支持130元/天,住院19天,合计247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XX.0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4620.05元,因五保险公司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分别赔偿原告7000元,并分别预留3000元给其他伤者,故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计100043元,未超出5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五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20008.6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4620.05元部分,由各侵权人按照原告、被告徐XX、叶X、陈X、薛XX、吴X各自的责任比例为8:8:8:40:16:20予以赔偿,该部分损失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泰兴XX公司共赔偿原告21178.2元(20008.6元+1169.6元);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21178.2元(20008.6元+1169.6元);被告紫金财XX公司共赔偿原告25856.62元(20008.6元+5848.02元);被告人民财XX公司共赔偿原告23347.8元(20008.6元+2339.2元);被告XX公司共赔偿原告22932.61元(20008.6元+2924.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21178.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泰州中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21178.2元。
三、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25856.62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23347.8元。
五、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XX22932.6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36元,由被告徐XX负担170元、被告叶X负担170元、被告薛XX负担340元,被告吴X负担427元、被告蚌埠XX公司负担1029元(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68,行号:103XXXX0114)。
代理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洁璟
  • 全站访问量

    80643

  • 昨日访问量

    61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叶秀琴律师

Copyright©2004-2026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