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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2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4492鲍XX与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4492号
原告:鲍XX,男,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XXX律师。
被告:季XX,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负责人:钱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戴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鲍XX与被告季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季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61元(医疗费51133.9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55800元、护理费1341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辅助器具费1080元)。另被告季XX垫付了383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泰兴XX,季XX驾驶苏M××货车与鲍XX推着平板车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鲍XX受伤,鲍XX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1133.9元(其中季XX垫付医药费38362.5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季XX负全部责任、鲍XX无责任)、住院29天,苏M××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要素均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应否赔偿、医药费应否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是否应当重新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XX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质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则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原告住院2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
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为12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
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90元/天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
误工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业,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减少收入。经测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1294.58元(52007元÷365×360)。
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当庭陈述的工作状况是因工程需要受雇于不同的包工头,多劳多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正常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17606元计算,原告生于1980年,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212元(17606元×2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确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
残疾器具费,原告医疗文证中未有需辅助器具之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轮椅并不属于必须辅助器具,且其购买轮椅也未开具正式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轮椅1080元,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则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4113.9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00606.58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是机动车,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季XX垫付医药费38362.5元,则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季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鲍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6357.98元(54113.9元+100606.58-38362.5元),返还季XX垫付款38362.5元。
二、驳回原告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8元,由被告季XX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季X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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