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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1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泰州市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海商初字第1421号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泰高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杨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经纬XXX)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叶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7740.26元,2007年11月XX公司破产,由被告担任破产管理人,并于2012年7月19日将XX公司注销。原告从XX公司破产财产中分得81209.96元。后发现被告在担任管理人期间故意隐匿XX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事实,没有依法追讨,致使原告70余万元得不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担任XX公司管理人期间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充分向债权人报告了股东投入机器设备评估减值情况、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及其调整情况。1、被告在2008年2月29日XX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5、7项议程中,作为管理人作了《泰州市XX公司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及《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两报告均对XX公司财产的调查、评估情况向债权人会议作了说明。2、被告在担任XX公司管理人期间为保护债务人财产,切实维护债权人利益,对XX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主动与人民法院一起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不存在“没有依法追讨”的情况。3、被告通过实地查看、查阅工商登记资料等方式对XX公司与抽逃注册资本相关的关联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上述公司已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人去楼空无财产清偿并在主要股东何X已自缢死亡的情况下就相关的往来款无法追收问题,管理人在两次债权人会议上均提出了将相关债权作出坏账处理的说明,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上述呆账的核销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4、被告在担任XX公司管理人时,在两次债权人会议上均对XX公司注册资本的处理情况进行了如实报告,并征询了债权人意见,两次债权人会议均未有债权人提出异议。二、被告担任XX公司管理人,对XX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接受了债权人会议和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的全程监督与指导,真实、客观、公正地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均得到了债权人会议的确认和人民法院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兴瑞会计师XXX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证明兴瑞会计师XXX验资的情况;
证据二、XX公司管理人(即本案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兴瑞会计师XXX在验资时,存在有重大过错;
证据三、2013年5月原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验资以及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的责任进行举报,证明我方主张权利;
证据四、高港法院破产裁定及债权清偿通知,该裁定破产方案清偿率为10.18%,证明了我方的损失。
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并非我XXX出具,无需进行质证;证据二,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从未出具过该份调查报告,亦不清楚原告从何而来该份证据。有关XX公司的出资情况,我们已经在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中向债权人会议作了报告;证据三,举报信我们认为原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向相关部门举报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公司的声誉,我们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四破产裁定书没有提供原件,我们没有核对,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公司法人营业质证复印件,证明我公司的身份。
证据二、关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证明我们作为管理人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时间。
证据三、XX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证明管理人已经将XX公司的注册资本相关情况作为议程向债权人会议作了报告。
证据四、XX公司管理人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证明管理人已经将XX公司的财产状况调查情况向债权人会议作了报告。
证据五、XX公司财产状况调查报告,证明对于XX公司原股东出资情况调查以及调整情况均已经向债权人会议作了详细的报告。
证据六、XX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证明管理人已经在债权人会议中就XX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评估、有关债权呆账的处理说明都已经在会议中有相关议程,向债权人会议作了报告。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被告在担任管理人期间并没有故意隐匿XX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事实。
证据七、实际出资人何X2007年8月21日自缢死亡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书面证明。
证据八、泰州兴瑞会计师XXX工作底稿,共同证明我们管理人已经尽到了调查责任。
证据九、XX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议程,证明在第二次会议中管理人将有关股东出资无法收回作为坏账损失的议程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
证据十、XX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报告,证明管理人已经按照法定的职责将有关出资情况以及难以追讨的情况申请债权核销向债权人会议作了报告。
证据十一、相关债权坏账处理的说明,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已经将相关坏账申请债权人表决核销。
证据十二、关于呆账核销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证明债权人会议已经表决通过了管理人提出的呆账核销的处理意见。
证据十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
证据十四、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都是原告作为XX公司债权人就管理人提出的有关坏账处理方案表决的赞成票,共同证明原告是完全知道管理人对于股东出资情况的处理方案,并且表示赞同。
证据十五、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证明管理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期间就XX公司给出了债权人提问质询的时间,债权人并没有对管理人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从证据二到证据十五都是被告在破产案件中的相关资料。需要说明的是,证据八工作底稿与我们提供的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内容相同,证明了我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两次债权人会议中均没有把股东投资情况有没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处理向债权人予以报告,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在这个问题上没有尽到管理人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高民破字第001-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将该院受理的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经纬XXX作为该案破产管理人。被告经纬XXX作为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于2008年2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09年11月11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会议;两次债权人会议中被告宣布债权人资格及申报债权数额审查结果,出具财产状况调查报告及破产财产评估报告、对债权做呆账处理作出说明,关于破产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作出说明,对债权变动情况作出说明,作破产清算工作报告,对核销坏账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说明。XX公司作为债权人参加两次债权人会议及表决。2009年11月18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高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年11月11日经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XX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确认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为10.18%。2009年11月25日,XX公司管理人向XX公司发出债权清偿通知,告知其所申报的797740.26元债权,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债务清偿率10.18%计算,应分配财产清偿额为81209.96元;通知其办理相关清偿手续。后XX公司实际清偿债权81209.96元。2012年5月2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泰高民破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破产财产已按分配方案分配完毕,裁定终结该案破产程序,未得到偿的债权不再清偿。2012年7月19日,泰州市XX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经纬XXX作为XX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为其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期间未尽到破产管理人义务或者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行使破产管理人职权,对破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披露、调查,并提出处理方案,最终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形成了处理结果。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匿XX公司股东抽逃资本的事实,没有依法追讨”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行使破产管理人期间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XXX,行号:103XXXX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
审 判 长  蒋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殷XX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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