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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姚XX与顾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3758号
原告:姚XX。
被告: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XX。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XXX律师。
原告姚XX与被告顾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庭审时,原告姚XX、被告顾XX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庭审时,原告姚XX、被告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100元、营养费30×20=600元、误工费90×120=10800元、护理费15×100=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736.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7时20分,被告顾XX驾驶苏X×××××货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2km+950m(定慧路叉口东XX)处,遇前方情况制动时,车辆失控后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钱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钱XX及原告等四位乘客受伤、钱XX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顾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顾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的情况无异议。顾XX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交通费5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同时上述14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另外,本案另有四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导致苏X×××××驾驶员钱XX及其车内乘坐人成一楠、姚XX、夏XX、丁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姚XX被送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住院费4236.13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肋、左侧第3肋骨骨折。”
又查明,事故的五位伤者对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钱XX、丁XX、姚XX、夏XX每人分配1000元,其余6000元分配给成一楠;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支付钱XX、丁XX、姚XX、夏XX,余额分配给成一楠。被告顾XX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各伤者医疗费合计10000元,经本院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核实,原告姚XX用去其中的2000元。
还查明,原告姚XX系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在编职工(高级会计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与被告顾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合计4236.13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顾XX支付2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天,故计算为20元/天×5天=10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30天,故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其被扣发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和第四季度的奖金,并提交了其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因其提供的不完整,本院依法至中国XX公司泰兴市黄桥分理处调取了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475.01元/月,11月份发放工资为1256.62元,故原告的工资损失为2218.39元。另原告被扣发第四季度416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6381.39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5天,并不超过《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故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15天=1350元。
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XX。
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936.1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7931.39元。根据事故伤者对交强险分配比例的意见,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31.3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936.13元,因被告顾XX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顾XX承担,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936.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损失合计8931.39元【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①(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01)或②(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12)】;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XX各项损失合计1936.13元;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68;编码:103XXXX0114)。
代理审判员 徐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封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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