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叶秀琴|时间:2020年06月29日|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283民初755号之一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泰兴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2XXX,住泰兴市XX,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XX,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