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XX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8610号
原告:A,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A与被告XX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传票等相应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租房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6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合计6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500000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泰兴市鼓楼XX第三个门面的两间一楼门面房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租期5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租金500000/年、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6至2016年9月15日的房租,2016年9月12日,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16至2017年9月15日的房租,2016年11月,房主多次找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由于原告装修投资巨大,若收回房屋,将蒙受巨额损失,原告与房主重新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房租,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房租、保证金等,但被告均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被告将位于泰兴市鼓楼西路江海XX、2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年租金50万元,一年一付,分别于每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