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大众消费意识也越来越关注产品的品牌。因此,催生了大量的特许经营企业。截止至2019年2月15日,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完成备案并公告的企业总数量为4431家。按照经营区域范围统计,省内企业1488家,跨省企业2943家;按照经营资源类型统计,拥有注册商标企业3966家,拥有专有技术企业18家,拥有其他经营资源企业171家;按行业统计,零售业1457家,餐饮业1539家,居民服务业391家,教育培训业245家,住宿业99家,中介服务业108家,其他商业服务业587家;按照所属区域统计,前10名分别是北京市(920家),上海市(520家),广东省(373家),浙江省(281家),重庆市(254家),江苏省(218家),山东省(210家),湖南省(209家),福建省(173家),四川省(171家)。与此同时,因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也呈现递增趋势。
一、什么是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根据以上规定笔者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是特许经营性质的合同应从以下三个特征来判断:首先,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是否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其次,特许人是否授权被特许人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使用该经营资源;最后,被特许人是否向特许人支付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
实践中,特许经营企业为了减少当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时所产生的损失,通常会将特许经营费用以服务费、设备款或技术投资款等名称进行约定,但法院通常认为无论特许经营费用约定的名称是什么,其本质上都是被特许人为了获取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即特许经营费用。
二、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随意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拥有法定解除权,考虑到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于特许人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因此对被特许人倾斜保护,赋予其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的权利。《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一定期限”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以缓解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即使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经营人仍然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期限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可以结合被特许人的职业、培训记录、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方面判断。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一定期限”的解答,认为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因此,被特许人在尚未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之前,可以依法使用法定解除权。
三、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建议
在笔者做过所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很少有特许经营企业对“冷静期”进行约定,因此,笔者建议重视对“冷静期”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期限。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冷静期的期限,应该尊重合同主体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合同约定来执行。但针对“冷静期”的具体约定时间,则应根据合同主体双方的具体情况及谈判结果来约定,“冷静期”约定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
孙青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