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红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IP属地:山东

刘贵红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7:00-22:00

  • 执业律所: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8954776009点击查看

李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贵红|时间:2020年08月19日|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3日被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一部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书记员王方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X1、葛X2死亡。2009年1月5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郓民初字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赔偿葛XX、梁XX(葛X1、葛X2)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60123.1元。其中李XX先予支付文敏比2000元,梁XX领取拍卖李XX三轮车款3600元。判决生效后,葛XX、梁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李XX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剩余的36523.1元赔偿金拒不履行,后李XX于2016年花费20万元新建房屋及院落一处,确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李XX及家人将赔偿金36523.1元、迟延履行金22183.2元,共计58706.3元履行完毕,葛XX、梁XX等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曹X1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论意见,对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与葛X1驾驶的鲁X×××××二轮摩托车在过道220线371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X1、葛X2死亡。2009年1月5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郓民初字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赔偿葛XX、梁XX(葛X1、葛X2)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0123.1元,其中李XX先予支付2000元,梁XX领取拍卖李XX三轮车款36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XX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葛XX、梁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后李XX于2016年花费20万元新建房屋及院落一处。2018年8月2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XX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郓城县公安局,郓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XX仍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2018年9月4日,被告人李XX被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李XX及家人将赔偿金36523.1元、迟延履行金22183.2元,共计人民币58706.3元,交至郓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XX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葛XX、梁XX等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X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3日被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被告人李XX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29日,郓城县公安局接到郓城县人民法院移送被告人李XX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2018年8月31日,郓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李XX拒不执行判决案立案侦查。
3.民事判决书,证实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做出判决(2008)郓民初字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XX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123.1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0元)。
4.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证实葛XX等人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执行。
5.郓城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因李XX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涉嫌犯罪,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将该案移送至郓城县公安局。
6.结算票据,证实2018年9月5日,李XX将58706.3元的案件款交到郓城县人民法院。
7.结案通知书,证实2018年9月5日,李XX履行了(2008)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执行终结。
8.郓城县公安局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葛XX等人对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9.山东省菏泽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X曾被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曹X1证言,证实其与李XX系夫妻关系,其与李XX于2016年新建房屋一处,因建房外欠几万元债务,其认为事情过去很多年了,且家庭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对方赔偿款。
三、被告人李XX供述
被告人李XX供述,证实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余元,至案发尚有3万余元没有履行。其于2016年新建院落一处,共花费近20万元,其中包括9万元借款。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菏泽市牡丹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李XX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履行全部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李XX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全站访问量

    70555

  • 昨日访问量

    60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刘贵红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