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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贵红|时间:2020年08月19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97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作出(2018)鲁1725刑初4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XX,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赵XX驾驶鲁X×××××小型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39线18KM+314M樊庄村处,因其观察不周,采取刹车措施不及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同向行驶的谭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谭X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肋骨骨折,第6颈椎前滑脱,第7颈椎、第1胸椎、第5、6颈椎附件骨折,C6-T1水平颈髓损伤,左侧髌骨、左侧胫骨近端骨折,颈髓损伤致四肢瘫及小便失禁、颈部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郓城县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谭X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赵XX到郓城县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XX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赵XX持有C1驾驶证,鲁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赵XX及鲁X×××××小型轿车投保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赵XX于2018年9月14日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X于当日被行政拘留,2018年9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
(4)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赵XX被郓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5)谭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谭X身份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证人证言
赵XX证实,其为赵XX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让其顶包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谭X陈述,2018年9月7日2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车速很慢,行驶过程中,其听到后面一声巨响,后失去意识,其不知道是谁报警。
4.被告人供述
赵XX供述,2018年9月7日23时许,其驾驶鲁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其没有看到在其前面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当其看到前面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已来不及刹车,撞到电动三轮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弃车离开现场,躲到六合苑,没有报警,后告诉其父赵X发生交通事故并让赵XX去顶包。鲁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的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
5.鉴定意见
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郓)公(刑)鉴(法损)字[2018]09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X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重伤一级。
6.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勘查照片、肇事客车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另查明,被害人谭X受伤后,先后到郓城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谭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等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被告人赵XX肇事后弃车逃逸,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其虽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应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以“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同意调解赔偿,要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XX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赵XX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依法对被告人赵XX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赵XX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郓城县司法局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被告人赵XX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郓城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函、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XX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同意调解赔偿,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X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赵XX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山东省郓城县司法局对上诉人赵XX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郓城县司法局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上诉人赵XX宣告缓刑。上诉人赵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5刑初48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XX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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