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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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与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彭X诉被告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XX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57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与原告以先提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纺织品交易。因被告并未依约全额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5735元,并承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分九期偿还完毕,如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支付滞纳金每天3‰,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其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535735元,被告承诺分九期偿还欠款,但签署协议后被告并无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原告自行处理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5735元,并承诺分九期偿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每月15日前偿还30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6月份每月15日前偿还80000元,并在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剩余9573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或未按协议金额还款时按未付金额及逾期时间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纺织品,双方交易习惯为先提货后付款,因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所以没有保存送货单,还款协议上被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说签署。被告在签订完还款协议后并没有付过款,所以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其款项535735元未结,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并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73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或协议金额还款时按未付金额及逾期时间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但在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周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X支付货款本金535735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23元,由被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翔律师,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中共党员,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士学历,中国法学会会员、高级律师培训师、高级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佛山
  • 执业单位: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620********5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