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网站转载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不存在过错的,不构成侵犯个人隐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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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网站、微信公众号转载裁判文书(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查看裁判文书、了解真实案情、获取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但转载行为是否侵权当事人的隐私,存在争议,尚无明确规定。然而,2021年4月25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个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例,为解决该问题提供了思路。该判决认为网站转载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但同时法院也明确,考察转载者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二、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三、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四、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这也就要求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主体在转载裁判文书时不得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当行为,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公开的文书,但同时可能包含个人信息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考虑,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其中该规定第十条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时,应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等。本案中,涉案文书公开时符合上述要求,但某公司关于涉案信息公开来源的抗辩,涉及到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鉴于个人信息属于新型权益类型,法律法规对其保护路径和免责事由尚无明确具体规定,相关规则制定亦处在摸索阶段,呈现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早武断地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案具体的应用场景和信息内容作出个案判断。
本案中,企业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某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某某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转载人民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引起的纠纷。通常情况下,考察转载者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二、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三、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四、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载的案涉裁判文书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述网站系本市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审判信息的权威性网站,被上诉人在转载过程中未对原裁判文书进行增删、改动,不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转载案涉文书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被不当披露的问题,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向相关裁判文书公布单位反映。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民终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