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在没有约定时,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先履行抗辩事项
正洪观点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守约方,而非违约方。
2. 合同并未约定当事人付款必须以对方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当事人开具发票既不是合同相对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故以付款方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主张其逾期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