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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1161条:保证人死亡继承人仍应担责任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抵押担保 |4571人看过


《民法典》1161条:保证人死亡继承人仍应担责任

正洪观点 

 

《民法典》1161条

保证人死亡继承人仍应担责


编辑:伊路芳菲


一、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二、实务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该规范中“继承人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否包括被继承人的保证义务或责任”的问题,或者对于“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经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中,大致存在三种处理方式及其相应观点。

1.否定说。认为对保证人死亡的,其继续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人保性质论”和“财产贡献论”两种。

(1)人保性质论:保证担保属于人保性质,应当坚持“人在信用在,人死信用灭”的原则。因而,保证人死亡,其权利与义务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

(2)财产贡献论: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债务。对于一般的普通债务来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形成有一定贡献参与,包括积极贡献(如借贷偿还关系)和消极贡献(如侵权赔偿关系);而在保证担保权利义务关系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并无贡献参与。

2.折中说。认为对于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分为两阶段分别处理。

(1)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死亡,其继承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

(2)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死亡,其继承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在于,在保证人死亡时,其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

3.肯定说。认为对保证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其理由是: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系源于其意思表示以及与债权人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实现债务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的终极效果,对保证人而言,是在其拥有的财产上设定需履行担保义务的负担。如此,即使保证人死亡,其留下的遗产仍负有需要履行前述担保义务的负担。因而,保证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当然,如果保证人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不承担该保证义务。

在以上三种处理方式及其理由中,笔者赞同其中第三种。并且,对这三种处理方式背后的思维模式分析如下。


三、思维模型

关于保证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以上三种法律适观点,分别反映了法律适用的三种思维模式,其分别是价值利益裁判法、概念逻辑裁判法和公共政策裁判法。

1.否定说——价值利益裁判法。 否定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价值利益裁判法。即首先作出与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无直接关系的价值判断,认为因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并未作出贡献,故而保证人继承遗产后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观点的缺陷在于,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法理不相矛盾。该观点是将民事主体的财产负担,区分为积极负担(如借贷偿还关系)与消极负担(如侵权赔偿关系)两种,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既不是积极负担,也不是消极负担的财产负担形式。这种财产负担类型,无需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形成有积极贡献或消极贡献,而是完全依赖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而加诸于保证人财产上的负担,这就是因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义务而加诸保证人财产上的负担。

2. 折中说——概念逻辑裁判法。折中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概念逻辑裁判法。其核心方法论,是另行构建了一种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的概念逻辑模式。该观点的缺陷在于,其构建的概念及逻辑模式缺乏基本的法理支撑。根据通说,义务与责任的关系,体现为当事人对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不履行而导致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即责任。因此,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义务与保责任的转化,并不体现在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到来的问题上。

3. 肯定说——公共政策裁判法。肯定说背后掩藏的法律适用思维模式,是公共政策裁判法。其思维模式及方法论的特点,是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及基本法律原理,判断法律适用具体问题。该观点的法理基础是,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对自己拥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即具有在自己财产上设定负担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自治。


四、裁判实例上诉人牟某顺、唐某梅、牟某垒、牟某琪、牟某杭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原审被告江口县美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就涉及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其遗产继承人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对于该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标题为牟嗣顺、唐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二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称:“作为保证人,实质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其财产已被设定了负担,其生前所负债务并不能因死亡而免除,其遗产仍应作为生前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可见,对于该案,一、二审均采用了肯定说(见本公众号文章《保证人死亡继承人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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