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公报案例】非因特殊情况,大股东不得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修改出资期限
上海市第二中院
公司法则
01
案例名称
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姚锦城公司决议纠纷上诉案。
02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一、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