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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再审判决: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不属于消费者

发布者:朱静涛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8日|分类:刑事辩护 |1367人看过


广东高院再审判决: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不属于消费者

正洪观点

广东高院再审判决

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的

不属于消费者


编辑:伊路芳菲


【小编按语】

这是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再审判决,维持了佛山中院作出的对“知假买假”十倍赔偿不予支持的二审判决。

附注:此再审判决书,下载于《中国裁裁判文书网》,其在裁判文书网上的标题为《黄春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春华购买涉案进口啤酒是否符合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黄春华主张食品销售者宏利忠信公司应承担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黄春华为消费者,二是宏利忠信公司明知涉案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黄春华是否为消费者。对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安全,维护依法消费的消费者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合法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对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不合格的真实情况,为了利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而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知假买假、利用买假牟利者,不能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本案从黄春华提交的购买全过程录像和截图看,其购买涉案啤酒前即对宏利忠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查看,知悉宏利忠信公司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公示的经营范围没有食品销售,黄春华挑选一家经营范围没有食品销售的商家购买进口啤酒,不符合一般消费习惯。且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惩罚性诉讼,可见黄春华具有足够分辨安全食品的知识和技巧,其在短时间内多次、成规模购买不合格商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从维护社会公正、禁止利用他人违法行为牟利的立场出发,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认为黄春华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并无不当。

关于宏利忠信公司是否明知涉案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啤酒外包装上中文标签载明的进口商并非宏利忠信公司,原产国为日本,并未明确具体产地为日本东京都,日文标签为中文标签所覆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宏利忠信公司明知涉案啤酒为日本东京都生产、为禁止进口食品。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黄春华十倍赔偿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春华在本案中不符合可以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身份,亦无证据证明宏利忠信公司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春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得当,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再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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