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不受民间借贷法定利息上限的限制
闻律轩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第二次修正,2020年12月29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2015年8月6日发布)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问题
债权人主张由债务人承担的律师费,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其他费用”?该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解答
“其他费用”不包含合理的律师费。
最高院观点提炼
“其他费用”是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实质上是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规避利率上限、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性质无异的费用,表现形式包括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
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可与“其他费用”一概而论。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贷款年利率24%之内,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
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郑学林等人在《人民司法》撰文《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文对“其他费用”进行了解读。
五、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关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
结论
从该文可以看出,最高院对“其他费用”的定义和理解与之前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意见一脉相承。“其他费用”仍然应是借贷发生时、纠纷产生前已经确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实际支付的借款成本;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系借款人违约后出借人通过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维权而自然发生的损失,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应当分开计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和裁判标准》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应当注意的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以及诉讼费等因债务人未及时清偿债务而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的,出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不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支持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数额应当限制在合理标准范围内。债权人支付该两项费用数额歧高的,即使提交了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仍不予全额支持。律师费的合理标准可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理》的相关规定。
支持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2015)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利息的计算应以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系张某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义务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涉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新森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该项判决内容。
(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之九》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做出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及律师费;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
律师费是否属于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首先,债务人承担律师费的前提是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关约定。其次,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主要指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这类费用的特征是借款人已经或者依合同必然要支付的费用,通常是出借人变相收取利息,本质上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律师费与上述费用性质不同,律师费在借款发生之时处于或然状态,在借款人违约之后才产生,不属于借款人获取借款的成本,而属于借款人违约所应承担的成本。并且这部分费用是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支出的实际损失,不属于出借人的获利。因此,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所称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年利率24%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