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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

作者:李小龙律师时间:2023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12次举报

毒品犯罪案件的辩护

以XXX被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为例。本案属于特大毒品犯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贩卖海洛因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当事人作为第一被告人,与其他共犯涉嫌贩卖海洛因20千克,远远高于刑法规定50克。贩卖毒品罪若成立,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下,当事人“必死无疑”。当然本案也并非毫无辩护空间,全国存在不少通过专业的“进攻式”辩护导致当事人保命、改判甚至无罪的案例。但由于本案辩护人专业水平不够导致了重大失误,给当事人带来的后果却是致命的。本案辩护人在一审阶段的主要辩护思路如下:

1.涉案其他被告人未将海洛因交付给买方就被警方抓捕。在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在国外毒枭未被抓捕的情况下,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应被判定为主犯,更不应被判处死刑;

3.当事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上辩护意见后,引起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深切共鸣,认为其专业水平高,说到了本案的“痛点”了但圈内人从专业角度出发,该辩护思路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1.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情况不同于普通犯罪的未遂情况。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遵循的是从严惩治原则,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的既遂标准为“进入流通领域说”,对于已经进入国内流通市场的,一般认定为犯罪既遂。20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讲话指出:“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见面,在路途中即被抓获的,对于卖方,仍应按以上原则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他是为卖而买到毒品,或者为卖而通过走私、制造获得了毒品。”因此,只要当事人实施了贩卖行为,毒品进入了交易程序,而不论是否现实交付,都认定犯罪既遂。退一步说,即便当事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换言之,即使当事人成立贩卖毒品罪未遂,因当事人涉嫌贩卖海洛因多达20千克,罪行极其严重,即便成立犯罪未遂,也不足以保命。

2.国外毒枭未被抓捕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应被判定为主犯,更不应被判处死刑。”从圈外人以生活常识的眼光来看,这个观点似乎是成立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共同犯罪问题的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因此,该案辩护人认为“同案犯未归案而不能将已到案的被告人认定为主犯、不能对其判处死刑”的辩护观点是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

3.关于坦白情节的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确实作出了坦白从宽的规定,那是针对一般情形,针对其在行为人犯罪情节不严重时可以适用。但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中更讲究“宽严相济”,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涉嫌贩卖的毒品多达20千克,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此,坦白情节不足以让其从宽处理。 

生活的经验不能代替法律的逻辑。刑事辩护是否专业,圈外人难以辨别。本案的三个辩护观点从生活常理上看似乎很有道理,这也是其辩护人能引起当事人及家属共鸣的主要原因,但“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令人吊诡的是,这在法律上却是不能成立的。

笔者认为,在上述当事人涉嫌特大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下,并非毫无辩护空间。

首先,当事人及其亲属应当在当事人被抓捕的第一时间寻找专业的刑事律师或者专业的毒品犯罪辩护律师介入,而不是花重金进行“关系运作”。在涉及到“保命”的刑事案件中,其司法程序极其严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对当事人涉嫌的犯罪进行追诉,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弱势的当事人与强势的公权力之间的对立,而这种对立显然是无法通过金钱运作、关系运作来摆平与消除的。如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摒弃法律武器而进行“关系运作”,无异于“自杀”。

其次,专业的刑事律师或专业的毒品犯罪律师介入后,通过会见了解办案机关的讯问情况,了解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事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权利义务,让其学会自我保护和“防守反击”,避免被骗供、诱供。同时根据目前掌握的案件事实向办案机关申请收集调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并根据案件的证据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不批捕的法律意见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等。通过以上一系列操作引导案件往对当事人有利的方向发展。

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本案某些关键环节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律师也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争取改变罪名。

最后,在审判阶段,律师的辩护思路可以从以下方面去突破:

1. 本案证据材料主要是同案犯的口供,且当事人在案发当时并不在毒品交付现场。警方在当事人住所也未发现任何海洛因等毒品,可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因此,如果警方在案发现场对毒品进行提取、扣押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毒品或毒品包装上也没有当事人的指纹,则不能证明提取、扣押的毒品与当事人有关。如果警方在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对毒品进行称量,称量过程无录像,称量笔录也无当事人签字确认,则不能将毒品称量结果等同于当事人实际贩卖毒品的重量。此外,毒品称量时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完成?是否有见证人在场?称量前,称量人是否有将衡器示数归零?称量所使用的衡器是否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关检定并在有效期内?公安机关是否委托了鉴定机构将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进行含量鉴定的检材是否与进行成分鉴定的检材来源一致?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等等,都需要律师进行一一核实。如果律师经核实发现控方指控的毒品来源不明、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等程序或程序中某些环节不合法,可以针对来源不明、程序不合法的毒品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3. 核实本案是否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人员为了抓获毒品犯罪现行犯、提高毒品案件的破案率而进行诱惑侦查的情形。诱惑侦查本身与控制犯罪的正当程序根本背离,是以牺牲社会正义或司法公正为代价的交易。在本案中,如果当事人事先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下产生犯意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无论其涉嫌多少千克的毒品犯罪,都不应被判处死刑。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事实,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需要留有余地。

4. 本案中“人货分离”的情况下,分析比对本案当事人与同案犯的言词证据、同案犯之间的言词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本案言词证据材料与实物证据材料能否相互印证?是否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能否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是否有当事人购买、出卖毒品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这些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资格?是否达到“三性”的基本要求?等等。

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尊严和财产,事关重大。而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而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主要依赖于专业的刑辩律师。尤其是涉及到当事人生命的案件,如果由于律师专业水平不够导致重大失误,结果将会是致命的。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来说,这种结果是无法承受的灾难。



李小龙律师,现任职于四川劲竹律师事务所,李律师熟悉公检法办事流程,具有扎实的法学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李律师信守承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劲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