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新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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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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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詹新华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9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某处。

法定代表人巩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上诉人陕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以下简称某建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詹某、贺某、于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詹某及被上诉人詹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新华,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与贺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某建工程处总包了某武警部队部队一营、二营、三营、团直机关餐厅的建设工程。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袁博于2010年11月30日代表某建工程处和詹某与贺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室内、室外、土方回填、地下填充墙、砖砌地沟部分工程分包给詹某与贺某,该工程承包合同还就工期的要求和工程质量、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詹某与贺某组织工人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某建工程处项目经理于某及现场管理人员袁博代表某建工程处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1年5月30日和2011年6月3日和詹某与贺某进行了结算,某建工程处应付詹某与贺某工程款5716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给詹某与贺某250000元,2012年1月16日某武警部队部队代替被告向詹某与贺某支付111400元,尚余2102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建工程处及于某连带清付詹某与贺某工程款210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日,某建工程处与于某签订《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约定某建工程处将武警部队一营、二营餐厅,团直机关餐厅工程承包给于某。2010年11月30日,于某将该工程的室内、外回填土方、地下室填充墙、砖砌地沟工程转包给詹某、贺某。詹某与贺某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1月8日,5月30日,6月3日于某与詹某与贺某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517600元。此后,于某陆续支付詹某与贺某工程款250000元,2012年1月16日,夏县某部队代付111400元,尚欠210200元未支付,期间,詹某与贺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某建工程处将其承建的某武警部队一营、二营餐厅、三营、团直机关餐厅工程违法承包给于某,并成立项目部,任命于某为项目部经理。于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詹某、贺某,詹某、贺某组织工人施工。于某与詹某、贺某结算,于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某建工程处承担,某建工程处应当支付詹某与贺某下欠工程款。鉴于某建工程处与于某之间违法承包建筑工程,于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詹某与贺某一直主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建工程处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未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某建工程处与于某连带支付詹某、贺某工程款210200元。二、判决生效十日内,某建工程处与于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连带支付詹某、贺某自2011年6月3日起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詹某、贺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5115元由某建工程处、于某负担。

宣判后,某建工程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于某是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又认定某建工程处与于某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无法律依据。某建工程处与詹某及贺某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也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是袁博所签,而对其身份某建工程处并不知情。原审作为结算依据的结算单是于某签字,而于某一审并未到庭,无法证明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且结算单中有一份显示时间为2010年1月8日,而原审却将其认定为2011年1月8日的结算单予以采纳。即使结算单属实,也属于于某的个人行为,与某建工程处无关。二、詹某与贺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詹某与贺某所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算,可见应付款日期应为2011年6月1日,而某武警部队部队于2012年1月16日向詹某与贺某代付款111400元,詹某与贺某所主张的工程款诉讼时效最迟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算,而詹某与贺某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超出詹某与贺某的诉讼请求,且认定实事及适用法律不当。詹某与贺某一审请求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142元,而一审却判令支付自2011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属违法超判。在于某并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如何查明于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另外,原判引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合同违约金过高时的处理原则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未对于某以合法程序送达裁判文书,程序存在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詹某与贺某对某建工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詹某与贺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某建工程处与于某签订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但该份合同证明了于某与某建工程处之间的连带关系,于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且某建工程处并无证据证明于某签字不真实。二、詹某与贺某自2012年之后每年都去某建工程处找相关领导索要剩余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詹某与贺某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起,一审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而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颁发给建筑企业法人的资质,于某作为自然人,其不具有该资质属不证自明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于某辩称:其认可某建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某建工程处是否应承担向詹某与贺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以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根据詹某与贺某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两份结算单,工程款总额应为571600元,一审判决所查明517600元应属于笔误。除以上事实外,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于某与某建工程处不进行结算,由于某直接与项目业主进行结算。

在二审庭审中,于某称其未收到一审判决书,经当庭阅卷及向其其核实,裁判文书已经由其妻代领,于某当庭表示认可已经收到一审判决的事实。为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詹某与贺某提交于某认可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袁博的证言,证明在诉前詹某与贺某每年都向某建工程处主张工程款,但某建工程处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于某当庭所认可的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数额,一审对尚欠工程款210200元的数额认定正确。涉案工程是由某建工程处从建设方处承包,其以内部协议的方式交由于某实际进行施工和管理,某建工程处仅收取管理费,因于某作为个人并无建设施工资质,故某建工程处与于某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可以视为于某挂靠某建工程处,借用某建工程处的资质进行施工建设。某建工程处与于某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某建工程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本案中,对于于某所欠詹某与贺某的工程款,某建工程处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某建工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某建工程处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的裁判超出詹某与贺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违法超判,经二审查阅案卷,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詹某与贺某已经变更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某建工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因袁博为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其对于时效问题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詹某与贺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某建工程处在二审中称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未向于某合法送达一审判决书一项,经二审法庭向于某本人核实,其认可一审判决书已经向其送达由其妻代领,故一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某建工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陕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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